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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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27日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

2、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

3、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

4、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5、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当自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七日内,以公文形式通知有关管线、杆线单位。有关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管线、杆线敷设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

6、、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相关部门应当按时进行验收。  道路工程建设单位,须于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相关资料等,书面通知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桥梁、涵洞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城

7、市道路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对相关管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移动的,应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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