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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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1125(颁布时间)20101125(实施时间)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2、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3、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或客运站),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客客运及客运站服务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车客运按现行体制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道路旅客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

4、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客运质量。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运力结构,保持供需平衡。第六条 旅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

5、的书面决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开业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新增客运车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一)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购买客车;(三)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

6、;(四)在市区客运站发车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确定发车站点。对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更新客运车辆应当随到随批、优先办理。第十条 外地客运车辆在本市发车和中途停靠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批准经营线路、班次之日起六个月内购置车辆,办理有关开业、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逾期未投

7、入营运的,其被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自行作废。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临时报停客运车辆,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报停的车辆,应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每次报停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报停。对报停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征收有关交通规费。报停的客运车辆需要重新启封,应当按规定缴

8、纳交通规费,领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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