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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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概述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概述发表时间:2011年03月19日关键词:建设工程上海-闵行区李仁正800595718摘要本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立法宗旨、法律性质、成立要件、成立时间、法律效力、适用范围、行使条件、行使限制、期限限制和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了解析。1、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是什么?答:《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宗旨主要是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工作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价款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2、拖欠建设工程价款会直接影响建设工程工作人员的正常生活,甚至会严重威胁其基本的生存,所以,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未能权益,《合同法》设立此项规定,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二)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建设工程拖欠款总额达千亿元,而且拖欠工程款数额一直呈几何级数上升。建设工程款的拖欠问题已严重威胁建筑业的基本生存和健康发展,《合同法》设立此项规定,就是为了促进建筑业这一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健康发展。2、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就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

3、而取得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就是承包人因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发包人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债权,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承包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可就该建设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荐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种抵押权不是《担保法》规定的因抵押约定而产生的约定抵押权,而是依据《合同法》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在实现方式上与留置权相似,都可以通过折价或拍卖抵押物,实现债务清偿,但它与留置权有着质的区别。《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

4、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而建设工程是不动产;而且留置权是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的条件,如果债权人丧失标的物的占有,那么留置权就归于消灭,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是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3、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应具备哪些要件?答: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

5、价款优先受偿优先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承包人所承建的须为建设工程。(二)建设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三)承包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债权。非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或虽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但不属于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债权,不得行使法定抵押权。(四)阶段性建设工程已经完工或全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关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中建设工程范围《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多部行业规章均规定,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

6、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上建筑工程中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学校、军事设施等具有公共利益或国防利益的建筑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宜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除以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外,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不仅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7、还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4、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什么时候成立?答:根据抵押权制度的一般原理,抵押权是通过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因此不动产能够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特定性,能够确定其价值。所以,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现在已有之物,对于将来有可能取得不动产不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基于以上原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法定抵押权成立时间应当依据法律事实状况而确定。如为完成阶段性工程而担保的,则以该项阶段性工程完成时间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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