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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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一 章 總則第   1條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   2條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四蒐集:指為建立個

2、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第   4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及請求閱覽。二請

3、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五請求刪除。第   5條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第   6條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第   7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第   8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4、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第   9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第  10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二保有機關名稱。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五個人資

5、料之類別。六個人資料之範圍。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一○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11條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不適用前條規定:一關於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二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及法院調查、審理、裁判、執行或處理非訟事件業務事項者。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四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者。五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

6、民查證事務者。六關於稅捐稽徵事務者。七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者。八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九將於公報公告前刪除者。一○為公務上之連繫,僅記錄當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錢與物品往來等必要事項者。一一公務機關之人員專為執行個人職務,於機關內部使用而單獨作成者。一二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第  12條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第  13條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

7、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4條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公告事項,並供查閱。第  15條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本法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其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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