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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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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6-05-01【正 文】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定个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 第3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电磁纪录物或其他类似媒体,指录制、记载有电磁纪录之有体物,包括磁碟、磁带、光碟、磁泡纪录体、磁鼓及其他材质而具有储存电磁纪录之能力者。 前项所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
2、无法以人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作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第4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定个人资料档案,包括备份档案。 第5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自动化机器,指具有类似电脑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动进行事件处理之机器。 第6条 本法第三条第五款所称第三人,指保有个人资料档案之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但不包括受委讬处理资料之团体或个人。 第7条 本法第三条第七款第三目所称事业、团体或个人,指其以电脑处理大量之个人资料,足
3、以影响当事人之权益,而有规范之必要者。 第8条 当事人向公务机关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其程序由公务机关定之。 当事人向非公务机关行使本法第四条所定之权利,其程序由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当事人行使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权利时,其个人资料以自个人资料档案中列印者为限。 第10条 本法第四条第五款所称删除,指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使已储存之个人资料自个人资料档案中消失而不复存在。 第11条 受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委讬电脑处理资料
4、之团体或个人,应依本法规定处理个人资料。 前项情形,当事人行使本法之权利,应向委讬机关为之。 第12条 本法第八条第八款所称有利于当事人权益者,指显于当事人有利,当事人如知悉其事亦无理由可以拒绝者。 第13条 本法第九条及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传递及利用,指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学系统或其他电磁系统等经由通信网路传递及利用,不包括利用邮寄、携带传输微缩胶片、打孔卡片、电脑报表、电磁纪录物传递之情形。 第14条 公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为公告时,应于个人资料档案上线
5、使用后一个月内为之。变更时,亦同。 前项公告方式应予以特定,并避免任意更换。 第15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其他适当方式,指利用电视、新闻纸、杂志或其他可供公众知悉之传播媒体为公告。 前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16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个人资料档案利用机关名称,得以概括方式列明其范围、机关总数公告之。但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应胪列其机关之名称及本法第八条所定之事由。 第17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依据,指保有个人资料档案法令或行政计划之依据。
6、 第18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处所,应载明其地址。所定收受者为法人、团体者,应载明其名称、代表人姓名;为自然人者,其姓名。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九款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九款所定直接收受者,应载明其收受处所之地址。为法人、团体者,应载明其国别、名称、代表人姓名;为自然人者,其国籍及姓名。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款所定机关与保有个人资料档案纪录之机关相同者,该机关毋需公告机关之名称及地址。 第19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五款所定入出境管理事务,包括个人护照事务。 第20条
7、 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所称人事事项,指各级公务机关储存管理之公务员个人基本资料及铨叙有关资料,包括公务机关办理训练之机构对于学员履历、成绩考核或其他考查之个人资料档案处理事项。 前项资料之认定有疑义时,由主管机关确认之。 第21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八款所称专供试验性电脑处理之个人资料档案,指专供实验、测试等暂时性使用,而应于六个月内销毁者。 第22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害于第三人个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8、 二档案资料自第三人取得,如应当事人之请求准予查询、阅览或制给复制本,将损及保有机关与第三人之协助或信赖关系者。 第23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正确,指个人资料于特定目的之利用范围内,应力求其确实、完整及从新。所称适时,指公务机关应尽速更正或补充。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执行职务,指公务机关依法令执行公务,或非公务机关经营其所营事业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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