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章 电讯条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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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06章电讯条例十摘要:本条例旨在为电讯、电讯服务与电讯器具及设备的发牌和管制订定更完备的条文。  第IIIA部  声音广播牌照  (1)就本部而言─  “公司”(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表决权股份”(votingshares)指公司的股份,而该等股份是使其股东有权在公司的股东会议上投票的;  “法团”(corporation)指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附属公司”(subsidiary)指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附属公司的公司;  “持牌人”(licensee)

2、指根据第13C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  “通常居于香港”(ordinarilyresidentinHongKong)─  (a)就任何个人而言,指─  (i)在任何公历年内,居于香港不少于180天;或  (ii)在任何连续2个公历年内,居于香港不少于300天;及(b)就任何公司而言,指符合下述情况的公司─  (i)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与注册的;并且  (ii)在该公司中─  (A)如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的董事不多于2名,则每一人均须符合下述条件;或  (B)如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的董事多于2名,则其中过半数的每一

3、人均须符合下述条件,  即当其时通常居于香港,且他们每一人均曾于任何时间连续居于香港不少于7年;及(iii)公司的控制及管理均是真正在香港作出的;“丧失资格的人”(disqualifiedperson)指─  (a)广告宣传代理商;  (b)在业务运作中供应材料予持牌人进行广播的人;  (c)持牌人;  (d)不论在香港以内或以外在业务运作中发送声音或电视材料的人;  (da)(i)《广播条例》(第562章)第2(1)条所指的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人或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人;或  (ii)第(i)节所提述持牌人的相联者(按该条

4、所指者);(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增补)(e)对某法团作出控制的人,而该法团属(a)、(b)、(c)、(d)或(da)(i)段所提述的人;(由2000年第48号第44条修订)“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13C条批给的牌照;  “广播”(broadcasting)指透过无线电波,将声音(属于电视广播一部分的除外)发送,以供公众接收;  “广播事务管理局”(BroadcastingAuthority)指根据《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第3条设立的广播事务管理局。  (2)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有下述情况,即属对任何公司

5、或法团作出控制─  (a)他在该公司或法团担任职位;或  (b)除(c)段另有规定外,他是该公司或法团多于3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或  (c)就任何属持牌人的法团而言,他是该法团多于1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3)就任何属持牌人的法团而言,任何人不会仅因他在该法团担任职位或他是该法团多于15%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实益拥有人而成为丧失资格的人。  第106章 第13B条牌照的申请  任何符合第13F条的法团可以广播事务管理局决定的格式,向广播事务管理局申请设置与维持广播服务的牌照。  第106章 第13C条牌照的批给  

6、(1)广播事务管理局须考虑根据第13B条提出的申请,并就该等申请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建议。  (2)经考虑根据第(1)款就设置与维持广播服务的牌照的申请而作出的建议后,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向申请人批给牌照,而在不损害本条例或《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的原则下,该牌照须受总督会同行政局于牌照内指明的费用、专营权费或任何其他收费的缴付(不论按年或以其他方式缴付)所规限,并须受总督会同行政局于牌照内指明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3)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牌照均可包括─  (a)(由1996年第62号第2条废除)  

7、(b)广播事务管理局可暂时吊销该牌照的条件。  第106章 第13D条牌照的有效期  (1)任何牌照─  (a)均于该牌照所指明的期间内有效,或如该牌照并无指明任何期间,则在总督会同行政局藉命令决定的期间内有效;及  (b)均须于上述有效期内在该牌照所指明的日期续期,或如该牌照并无指明该等日期,则在总督会同行政局藉命令决定的日期续期。(2)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第106章 第13E条牌照的续期  (1)在根据第13D(1)(b)条任何牌照须续期的日期前不少于15个月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所

8、准许的较短期间,广播事务管理局须就该牌照的续期和应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交建议。  (2)经考虑根据第(1)款呈交的建议后,总督会同行政局可─  (a)在他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将该牌照续期;或  (b)以批给新牌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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