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效力分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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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复保险效力分层一、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两个因素。(一)投保意图根据投保人投保意图的不同,重复保险有善意、恶意之分。在恶意重复保险中,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了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典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藉由复保险之订立而获取财产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之保险契约无效……”。对于善意重复保险,立法例一般多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肯认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

2、险法第38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就其所保金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二)通知义务不履行重复保险中,投保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不仅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而且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明文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有些立法例尽管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字眼,但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措辞表达了同样的规范内容。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1、2款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

3、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未对重复保险的合同效力专门规定,因此,在我国,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民法》和《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合法性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所谓合法性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而言。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内容虽不违法,但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具有非法性,因此,显然属于无效合同。二、重复保险的外部效力5学海无涯重复保险的外部效力,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哪些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投保人索赔方式与顺序、索

4、赔金额的确定,超过应得部分保险金的返还等方面。(一)索赔方式与顺序归纳各国的规定,大致有三种主要做法:一是优先赔偿主义。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例如日本)将重复保险区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对于同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依其承保金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赔偿责任,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即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保险金后,若仍不足以弥补损害金额,则依次由后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因在后保险人的责任因在先保险人的赔偿而减轻,故各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有失公平。二是比例分担主义。法国、意大

5、利均采此模式。在此种模式下,不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其承保金额与保额总和之比承担责任,彼此不连带。若部分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或破产,由于保险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则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周全;而且被保险人须分别向所有保险人请求给付,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成本。三是连带赔偿主义。采用这种模式者(例如德国),不论重复保险各合同成立之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可对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相比之下,连带赔偿主义符合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立法趋势,又不存在优先

6、赔偿主义及比例分担主义的弊端,可资借鉴。5学海无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我国采取的是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即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台湾地区保险法采取的也是这种模式(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赋予了当事人约定赔偿方法的权利,缓和了(法定)比例分担主义的刚性。不过,鉴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征以及被保险人在缔约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合同另有约定时,该约定内容对于被保险人是否较比例分担主义更有利,则很难保证。也可能保险人以约定方式有条件地排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例

7、如约定优先赔偿主义,在其他保险人赔偿完毕且赔付不足时,该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可以约定排除的比例分担主义不具独立存在的意义,这也是笔者没有将其单独归纳为一种做法的原因所在。(二)赔偿限额重复保险中赔偿限额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保险价值确定法,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另一种是实际损失确定法,例如《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笔者认为,与保险价值确定法相比,以实际损失确定法确定重复保险的赔偿限额更为合理。保险价值确定法的弊端在于:重复保险中各保

8、险合同若既有定值保险,又有不定值保险,或全部为不定值保险,则每份合同下保险价值不尽相同,究竟以哪一保险价值为准不好确定。另外,即使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相同,也不宜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限额,至少不能以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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