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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经济《鹿特丹规则》管辖权条款评析———兼论对我国海事司法的影响和借鉴郑志军(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顺应国际贸易和航运实践发展的新趋势,采取一系列兼具实用性和先进性的制度设计,对《海牙———维斯比规则》所确立的船货利益关系作出重新调整,将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范乃至我国海商法的理论及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其中,《鹿特丹规则》管辖权条款是一项不得不关注的重要内容。关键词:鹿特丹规则;管辖权条款;海商法作者简介:郑志军,男,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
2、j.issn.1672-3309(x).2011.07.52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7-121-04旨在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范的一项重要立法,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但如果这些处所不一致,如何来确《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定承运人的住所?上述处所的排序是否存在先后顺序?或丹规则》)已于2008年12月11日在联合国第67次全体者仅需任意选择某一处所即可?公约并未予以明确,而将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09年9月23日签字。其中,《鹿该问题留由各缔约国国内法解决。如上述处所分别位于特丹规则》管辖权条款是一项不得不关注的重要内容。不同国家,则可能会因为不同
3、国家法律关于住所认定标一、《鹿特丹规则》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准上的冲突,从而导致管辖权问题上的冲突,影响纠纷的《鹿特丹规则》第14章专章9个条款对管辖权问题有效解决。作出全面的规定,包括针对不同诉讼对象的管辖、协议管其次,公约规定的收货地或者交货地是否包括实际辖、应诉管辖、扣留以及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还包括诉讼收货和交货地?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产生合同约定的收合并和转移以及承认和执行等方面。货地和交货地与实际的收货地和交货地不一致的情况,(一)对承运人的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在以前的运输法草案中是将两者并列起来的,即包括“合《鹿特丹规则》第66条规定,在不影响排他性法院选同约定的收货地和交货地”和“实际
4、收货地和交货地”。但择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原告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由承是,公约最终采取了“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和交货地”的规运人的住所地、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以及交货地,货物定。究其原因,是因为作为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必须具有可的最初装船港或货物的最终卸船港,或者托运人与承运预见性和确定性,法律所列明可选择的管辖法院的标准人就运输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争议所协议指定的一个或应该是明确的,是可以预见的,然而实际收货地和交货地数个管辖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对承运人的诉讼的两种管的连接因素却缺乏这种可预见和确定性。故若采用“实际辖权模式,一为公约规定的可供原告选择的管辖权,二为交货地或收货地”标准,无疑给承运人随意
5、变更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提供了机会和条件,与公约的立法精神不符。另外,实务1、公约规定的管辖法院范围。公约规定,对承运人提中,收货地和交货地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条款之起的诉讼的管辖法院包括承运人的住所地、运输合同约一,如果货物的实际交货地或收货地需要背离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以及交货地,货物的最初装船港或货物的最定的交货地和收货地,合同当事人需要进行协商,此时的终卸船港的管辖法院。而就上述规定而言,以下问题应当实际收货地和交货地则是修改后的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再次,“管辖法院”的范围是否仅限制在缔约国的管首先,关于“住所”的含义。公约第1条29款规定:住辖权范围之内?第66条采用了“原告有权
6、根据本公约在所是指(a)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法人社团的下下列管辖法院之一对承运人提起司法程序”的措辞,似乎列所在地:(ⅰ)法定处所或组建地,或注册的中心办事只要符合其后面开列的四个条件,即使该法院不在任何处,以适用者为准,(ⅱ)中心行政管理机构,或(ⅲ)主要一个缔约国,该法院也有权管辖。然而,在公约的第1条营业地;及(b)自然人的惯常居住地。因此,公约采用“住第30款对“管辖法院”的含义作出了规定:“管辖法院,是所”这一概括性的用词将与被告有直接关系的经常活动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121视角JINGJI经济SHIJIAO2011年第7期国际经济可以对某一争议
7、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故原告可选择的法(二)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院应限制在缔约国范围之内。由于海运履约方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在最后,管辖法院选择权的适用主体是否包括承运人?考虑对海运履约方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时必须考虑新的连就公约的条文表述而言,公约采用了“原告”、“对承运人接因素,并不能简单地套用对承运人诉讼的管辖权规定。提起司法程序”等限制性的用语,因此,这种选择法院的公约第66条的规定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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