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有关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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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有关问题探究  摘要:指出了生猪屠宰关系民生,生猪屠宰过程中由于监督管理不到位,许多废弃物被用于炼制“地沟油”,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社会反响恶劣,有关监管人员可能涉嫌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食品监管渎职罪,通过案例分析该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立法收稿日期:20130410作者简介:宋丽平(1975—),女,哈尔滨人,讲师,主要从事环境行政法方面的教学与研究工作。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3)070195021引言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408条

2、后新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各类食品监管渎职罪案件。62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2.1案例介绍某公诉机关依据《动物防疫法》和某市农委的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指控某畜牧兽医站几名检疫员不监督货主对猪的“三腺”(即甲状腺、肾上腺、病变淋巴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导致“三腺”被生猪批发商摘除后连同槽头肉、肥膘肉等一起卖给他人炼制“地沟

3、油”,后销给了多家餐饮店。法院认为,该市人民政府基于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监管的现状,委托农林部门中具有资质的检疫人员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以确保市民的食肉安全。且该畜牧兽医站的工作制度中要求需摘除“三腺”并负责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几名检疫员因此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2犯罪主体问题分析6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包括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扩大解释,即国家机关

4、工作人员是指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案公诉机关指控几名检疫员“在实际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工作中,不监督货主对’三腺’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据是《动物防疫法》和某市农委的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行政主体理论,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外的组织经成为行政主体,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承认了规章亦可授权行政机关外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监管职权,而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授权的

5、合法依据。另《动物防疫法》未对无害化处理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该案判决认定,检疫员具有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资格,其资格来源于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及该畜牧兽医站的工作制度。委托,即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检疫人员的各项公务行为均是以其所属单位名义而非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畜牧兽医站的工作制度中要求需摘除“三腺”并负责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与行政职权的法定性相6悖,任何一个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我设

6、定的。换言之,行政主体拥有或行使行政职权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否则便不能成立。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过程中涉及“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两项重要监管职责,《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商务部、财政部于2008年5月7日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联合发布行政规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无害化处理由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四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情况下相应的行

7、政处罚。农业部以农医发[2010]27号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其中7.6.3规定“监督场(厂、点)方做好检疫病害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为检疫人员职责。很明显,关于“三腺”无害化处理职责规定相互冲突,“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被混为一谈。而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这两项职责并无明确规定,而相关的行政规章、各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或标准等存在大量相互冲突的规定。2.3犯罪客观方面问题分析6食品监管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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