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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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监管渎职罪问题探究  《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各地在查办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一些不法奸商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瘦肉精、超量使用亚硝酸钠、勾兑地沟油等案件纷纷被媒体瀑光,一些犯罪分子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作为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却鲜有被查办的案例。对于一个已经生效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渎职犯罪的事实,却难以办理,这就需要对本罪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问题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罪

2、名,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等,但像这样法条明文规定的罪名很少;二是来自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即两高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分则中每个条文下有几个罪名,每个罪名的具体名称予以确认,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说,刑法分则中的绝大多数罪名都是通过这一方法确认,并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2011年2月2510食品监管渎职罪问题探究  《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各地在查办食品安全犯罪方面

3、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一些不法奸商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瘦肉精、超量使用亚硝酸钠、勾兑地沟油等案件纷纷被媒体瀑光,一些犯罪分子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作为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却鲜有被查办的案例。对于一个已经生效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渎职犯罪的事实,却难以办理,这就需要对本罪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问题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罪名,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

4、5条受贿罪等,但像这样法条明文规定的罪名很少;二是来自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即两高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分则中每个条文下有几个罪名,每个罪名的具体名称予以确认,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说,刑法分则中的绝大多数罪名都是通过这一方法确认,并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2011年2月25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408条之一,该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同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正式将第408条之一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因此,本罪的概念也就由此而生。即: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0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滥用职权,又有玩忽职守,即故意和过失包含在了同一罪名之中,这与以往两高对分则中的故

6、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定罪的原则不一致。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452个罪名(截止到《刑法修正案(八)》为止),如果按照犯罪主观方面来分类,可以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并且全部都是各自分开单独定罪的。如普通刑事犯罪中的故意杀人罪(第232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故意杀害罪(第234条)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在分则第九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中更是如此,如: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第397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商检失职罪(

7、第412条)等等。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同,显示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依此区分为不同的罪名和规定不同的刑罚力度,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但两高这次笼统地将第408条之一概括为同一个罪名,即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就为之后的查办工作带来了问题。尽管有学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不再按主观故意和过失区分罪名,对检察机关起诉罪名更有利,避免了过去时有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罪起诉,审判机关却以玩忽职守罪定罪的情况发生。[1]但笔者认为,即便是使用同一个罪名,也仍然需要认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到底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严重,对其的惩罚力度就要加大;如

8、果是过失,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其的惩罚力度应当适度降低,在危害后果的立案标准上,也应比故意犯罪较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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