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法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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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  稱:信託業法施行細則(民國91年07月09日公發布)第   1條本細則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於信託公司,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於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第   3條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第   4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

2、,指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該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共同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於前項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之情形,委任證券主管機關辦理。第   5條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以委託人交付、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財產種類,定其分類。第   6條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分類如下:一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與個別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單獨管理運用其信託財產。

3、二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財產,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運用。第   7條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一)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二)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4、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第   8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二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一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受託人與委託人個別訂定信託契約,由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

5、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三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由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資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五特

6、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第   9條信託業辦理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

7、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應依前三條所定之分類,檢附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載明各款事項之信託契約範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必要時,得洽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核提意見。第  10條信託業經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除信託法、本法或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信託業專章之規定。第  11條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信託契約載明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時,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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