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年金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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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147733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80217856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以下簡稱請領人)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第三條本法第三條所稱之主管機關除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外,指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四條保險人應按雙月將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

2、查: 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六條 保險人、監理會、主管機關、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派員調查必要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於勞工保險,指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

3、險者。第八條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除改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加保者外,應予退保。第九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但書所稱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第三章保險費  第十條本保險之保險財務,保險人應至少每二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四十年。前項保險財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社會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調整保險費率時,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處公

4、布之前一年十月至該年九月底為止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月投保金額之調整,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自次年一月施行。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經費項

5、下支應。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6、以上。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第十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保險人應依前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載明於下次保險費繳款單(以下簡稱繳款單),其有差額者,應一併結算。第十六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保險費之負擔,於被保險人符合或喪失各該款目規定資格之當月,均全月計算

7、;同一月間符合不同款目規定資格者,當月保險費之負擔,應以月底主管機關所認定之資格為準。第十七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開具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主管機關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前項主管機關應負擔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應負擔保險費之主管機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第十八條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保險費、利息及保險給付,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繳款單後,除以金融機構轉帳繳納保險費者外,應即

8、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或其他指定之方式於繳納期限內繳納。被保險人於保險人寄發繳款單之次月十日前仍未收到繳款單時,應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或主管機關對於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敘明理由向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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