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施行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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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  稱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第1條本細則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

2、,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第3條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無國籍人:一、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者。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者。三、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第4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所稱於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第5條本法第三條

3、至第五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申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二、在臺灣地區就學者。三、以前二款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第6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或三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五年或三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

4、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三十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本法第五條所稱居留繼續十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續十年以上。第7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一、申請回復國籍或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認定之;申請準歸化國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之:(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5、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一、配偶。二、配偶之父母。三、父母。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

6、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一、配偶。二、配偶之父母。三、父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一、配偶。二、配偶之父母。三、父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國內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第8條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除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喪失其原有國籍者外,其申請歸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

7、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二、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四、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五、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六、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申請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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