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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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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农会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3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农会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农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之执行单位,为各该政府之农业行政部门。 第3条 本法第三条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农会之指导监督,应各就其主管业务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第4条 农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农业生产指导、示范、农业推广、训练,推行农业机械化、共同经营、家庭农场发
2、展、代耕业务,社会服务及农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等事项,得视实际需要组织农事研究班、农业产销班、四健会、家政改进班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行之。 第5条 农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款之农畜产品加工、制造及第九款之农业生产资材加工、制造业务,得设立各类加工厂或制造厂。 第6条 农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款之农业生产资材配售及会员生活用品供销业务,得设立门市部。 第7条 农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款之仓储业务、第十款之农业仓库及会员共同利用事业,得设立农业仓库,配置共同利用设备。 第8条 农会办理
3、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款之农业旅游及农村休闲事业,得设立农业休闲旅游部门。 第9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款之特准农会办理事项,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10条 农会对会员之服务,得包括其同户家属。 第11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设立之办事处执行农会指定任务,其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应依有关规定办理。 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乡、镇(市)、区农会划设之农事小组,以每一村里一个小组为限。其会员人数除赞助会员外,未满五十人者,得由农会按照会员分布、地理环境及村里区域等情况合并邻近之村里设一小组。
4、 农事小组划设后,因会员人数增减,得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重新划设。但农会改选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第12条 依本法第七条办理农会合并,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事实需要按下列规定,订定方案实施之: 一同一直辖市之区农会合并于直辖市农会或二以上区农会合并组织一个区农会者: (一)直辖市之区农会,合并于直辖市农会,并以被合并之区农会会员为会员。 (二)农业条件不足或会员人数较少之直辖市区农会,与邻近之直辖市区农会合并。 二同一县(市)之乡、镇(市)、区农会合并于县(市)农会者: (一)市之区
5、农会,合并于市农会。 (二)全县农业条件不足或会员人数较少之乡、镇(市)农会全部合并于县农会。 (三)由乡、镇(市)、区农会合并组织之县(市)农会,以被合并之乡、镇(市)、区农会会员为会员。 三二以上乡、镇(市)农会合并组织一个农会者: (一)农业条件不足或会员人数较少之乡、镇(市)农会,与邻近之乡、镇(市)农会合并。 (二)工业发达或都市发展而农业日趋萎缩之乡、镇(市)农会与邻近之乡、镇(市)农会合并。 (三)在同一农业生产专业区域内之乡、镇(市)农会,因农业发展需要合并。 第13条 本法第八条
6、第三项所称上级农会,包括各直属上级农会。 第14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实际从事农业,系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操作经营农业生产为主者。其因缺乏劳力委讬他人以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代耕,而自行经营农业生产者,视同实际从事农业。 第15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继续从事农业工作,系指继续受雇于自耕农、佃农会员,以人力、畜力或农用机械操作从事农业生产为业,每年实际受雇从事耕作达六个月以上及耕作农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雇用证明书者。 前项雇用证明书,应经农事小组组长或村、里长查证属实;或经地方法院或
7、民间之公证人公证。 第16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团体赞助会员,以各该团体之法定代理人为代表人。 第17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之户,以户籍登记者为准。入会会员不限于户长。 第18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下级农会参加上级农会应选任会员代表之名额,规定如下: 一乡、镇(市)、区农会参加县(市)农会之会员代表名额,按会员总数在二千人以下者,选出二人,超过二千人时,每满一千人加选一人。 二县(市)农会参加省农会之会员代表名额,按所辖农会之基层会员总数,在三万人以下者,选出二人,超过三万人时,每满一万五千
8、人加选一人。 三直辖市各区农会参加市农会之会员代表名额,按会员总数在一千人以下者,选出二人,超过一千人时,每满五百人加选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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