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后的经典案例以及新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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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名柴石泽诉宜阳县文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基本案情2002年10月9日,原告经石汉明介绍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投资承建被告会堂综合楼工程。楼房建成后,一楼为商业用房,78%归被告所有,其余的22%和二楼以上住宅用房归原告所有。2004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将其下属的豫剧团和曲剧团地域交于原告一并开发建设。2004年6月18日,原告将工程交于张曼卿投资承建,并与张曼卿签订了协议。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张曼卿应分得南排东门面房3间,二楼以上住宅楼全部归张曼卿所有。2004年7月16日,张曼卿、王

2、振芳、樊有民三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承建该工程。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开发,其权利、义务、责任按柴石泽与张曼卿签订的协议执行,按照柴石泽与张曼卿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曼卿所得的南排东三间门面房每人一间。其中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工程由第三人王振芳承建。该工程2006年年底完工,2007年10月经宜阳县建设局验收,但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二楼以上住宅用房已由王振芳对外销售。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一层的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系宜阳县文化局所有,由王振芳对外出租。  2004年11月10日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决定将文化路南段临街独

3、立东小楼的二间门面房以每间4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以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并委托张曼灿、张石坡与原告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文化局2002年至今共借柴石泽人民币89200元。现决定将文化局曲剧团(文化路南面东)的门面房二间,每间4万元归柴石泽所有。正式协议等局办公会后再行签订。2008年7月宜阳县文化局召开办公会,决定以借原告的89200元抵作房款,让柴石泽再交5万元,将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全部交归原告所有。后经协商,文化局将其账上欠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1590元,抵作房款,原告再交纳3万

4、元即可。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宜阳县文化局交纳了3万元,宜阳县文化局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三门峡柴石泽3万元(系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权证时,被告以该三间门面房没有移交,且与其他开发商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原告即向宜阳县有关部门反映,经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争议焦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买受人能否请求卖方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判决理由以及结果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宜阳县文化局以办公会的形式作出了决定,将文化路南

5、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抵给原告以偿还其借款,且委托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情况说明》,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决定,将下欠的购房款交于被告,被告已接受,原告已履行了购买房屋的付款义务,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三间门面房的实际占有人系第三人王振芳,应由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和第三人王振芳共同将该三间门面房交付原告。被告辩称待三间门面房确

6、权后,按现行市场房屋价格交付房款后,再给所有人出具有关手续,此辩解不符合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被告以门面房还没有交付,故此原告没有资格起诉的辩解,因该工程已于2007年10月完工,其它住房已出售完毕,该三间门面房属被告所有,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以郭少选向宜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纳14万元涉案款并占有该房为由,要求确认购买宜阳县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的买卖行为成立有效,该门面房归第三人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不承认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

7、同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柴石泽与被告宜阳县文化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和第三人王振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将宜阳县文化路南段临街独立东小楼的三间门面房交付原告柴石泽,被告宜阳县文化局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证手续。  三、驳回第三人王振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0元(原告预缴3000元,第三人预缴1500元),被告宜阳县文化局负担3000元,第三人王振芳负担1500元。  如不

8、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名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6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召开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形成一份由全体董事签名的决议。该决议载明:自来水公司持有的16985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经上海财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截至2005年5月31日价值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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