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诈骗罪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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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讨·法律2012年第11以诈骗罪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研究水郑泽善(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摘要:在诈骗罪中,如果将行为人诈骗的对象限定在“财物所有人”,就意味着要求受骗人、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必须“三位一体”,并统一于财物所有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陷对方于认识错误,对方因此处分财产,造成自己或第三人财产损失。就这一点而言,传统的二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并无实质差异。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在诉讼诈骗中,被骗人是法院,被害者是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两者不是同一人。但是,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依法对公私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力。法院对公私财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

2、关键词:诉讼欺诈;三角诈骗;法律授权;刑事处罚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2)11-0020—09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诉讼观念、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诉至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迅速攀升。与之相伴,诉讼诈骗现象也频频发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随机抽取的100件2008年审结的二审改判案件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超过20%的案件存在不同程度的诉讼诈骗行为。有关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的诉讼诈骗的入罪问题,在2009年“两会”期间,随着部分委员的提案和建议而成了法治热点问题之一。据相关报道,13位政协委员在全国“两会”上提交的《关

3、于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作出解释明确对诉讼诈骗按诈骗罪定罪的提案》中称,诉讼诈骗现象正在全国各地不断发生,并有日益蔓延的趋势。部分委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规定:“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刑法第266条所述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依该条从重处罚。帮助他人实施该等行为的,按共犯处理。”2也有人大代表已经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建议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鉴于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极不统一,而诉讼诈骗这种危害比较作者简介:郑泽善,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本文是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刑法分论争议问题比较研究”(

4、批准号:12FFXO05)之阶段性成果。20严重的行为又有必要严惩,且将诉讼诈骗行为解释为诈骗罪并不违背刑法的基本原理,该委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将诉讼诈骗行为一律以诈骗罪处理。。诉讼诈骗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堂而皇之地走进法院这一“法律帝国的首都”,肆意欺骗法官这一“法律帝国的王侯”,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挑衅。如何对日益猖獗的诉讼诈骗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进行过积极的探索,特别是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对这种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更多的共识。但是,在刑法上对这类行为如何评价,其刑事责任如何,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还没有专门的规定,理论上莫衷一

5、是,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上不尽一致。这不仅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还使得部分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铤而走险,致使诉讼诈骗现象有逐渐蔓延、愈演愈烈之势。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诉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诉法的新规定,对恶意诉讼者来说无疑是一记重拳,同

6、时,处罚诉讼诈骗行为也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二、诉讼诈骗之学说概观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一般将诉讼诈骗视为典型的三角诈骗之一。而在我国,虽然诉讼诈骗已经不是罕见现象,而且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但是,对诉讼诈骗以何罪论处,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可谓观点各异,其中的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无罪说。这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以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为标靶,从“故意”的形态、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等角度分别指出,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诉讼诈骗的对象不是被害人而是法院,法院判决对方败诉,让其交付财物时,对方不是自愿而是被迫,系慑于法律威严之故;诉讼诈

7、骗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而不是财产权。因此否定了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诉讼诈骗行为严重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其并不构成诈骗罪,也没有其他相应条款据以刑事处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对诉讼诈骗的定性不应局限于刑法个罪之间的界分,而应将其置放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具有查证案件事实、审核证据的责任,而民诉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有如实提供陈述的义务。因此,我国缺少诉讼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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