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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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恶意串通行为研究摘要:恶意串通行为本是大陆法系的特有概念,但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其也有所涉及,结合我国立法并参照司法实践对其概念、构成要件进行简要分析,对其法律后果也提出了一些拙见。关键词:恶意串通;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一、恶意串通行为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一些学者把恶意串通行为定义为行为人故意与他人串通一气,为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自己获得好处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恶意串通行为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

2、订立某种合同,以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为目的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认为,恶意串通行为指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构成要件是:一是行为人须有损害他人的故意;二是行为人之间有恶意的串通;三是行为人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客观上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二、我国法律对恶意串通行为的具体规定及分析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

3、。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首先体现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三方中任意两方故意合谋,相互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既包括合同的第三方也包括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主要表现为: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二是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主合同一般存在瑕疵,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些房屋出租人,为了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事先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价提得很高,或者由第三人假意出很高的价格,使得承租人无力竞争,只好放弃。而事后,

4、出租人却以低价卖给第三人。甚至有的出租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高价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以高价到税务机关上税,而最后再把多收的款项退给第三人,以此达到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民法通则意见》虽然规定,当房屋出租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但这种宣告无效,对出租人与第三人以后再就同一标的而进行的买卖没有约束力,并不能从根本上对出租人与第三人间不当的房屋买卖起到约束作用,因而也就不能从根本上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起到保护作用。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法院应驳回出租人收回房屋所有权的请求,除非出租人收回所有权之后继

5、续按平价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依法备案,将房屋租给承租人使用。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从上述规定来看,该法条包括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招标行为和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的相互串通。前者指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以抬高标价

6、或者压低标价的行为。三、实施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分析实施恶意串通行为并不一定产生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只要行为人有这种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故意并实施恶意串通行为即可。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

7、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从以上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只要行为人之间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应归于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归于无效,是绝对无效,应当将财产收归国家、集体,国家、集体利益是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受到绝对保护,不能体现意思自治。但是我认为法条规定的绝对化,针对侵害的不同主体应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三人利益争议时是否一律归于无效存在争议。本人认为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是否宣告行为无效应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民法中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

8、意思自治正是当事人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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