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荣民总医院劳工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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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榮民總醫院勞工工作規則台北市政府94.09.05府勞一字第09420893600號函核備94.12.14府勞一字第09427154400號函核備95.09.05府勞一字第09536496200號函核備95.11.09府勞一字第09538309100號函核備96.03.08府勞一字第09600406600號函核備96.05.28府勞一字第09601858300號函核備98.02.11府勞一字第09800328100號函核備99.06.09府勞一字第09912084200號函核備101.12.21府勞資字第1

2、0103973200號函核備102.02.05府勞資字第10200262500號函核備102.11.05北總人字第1020029434號函訂頒第一章:總則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健全經營管理制度,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促使勞雇同心協力發展醫療業務,依據動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有關法令,並參酌本院工作環境與特性訂定本規則。二、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本院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契約人員(以下簡稱契約人員)、技工、工友(以下簡稱工友)。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3、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及契約醫師。三、凡本院所屬勞工,除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勞動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悉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第二章:僱用關係四、本院勞工之甄選作業程序,依行政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本院有關規定辦理。五、本院得依業務需要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前述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辦理。六、凡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本院勞工。一、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結案者。三、吸食麻醉藥品或毒品,致無法勝任工作者。四、參加非法幫會,結黨營私

4、,聲譽狼藉,致無法勝任工作者。五、經本院體格檢查不合格,致無法勝任工作者。六、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七、本院院長不得僱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院之勞工;對於本院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七、應徵人員經甄選合格於接到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如未於通知之時間、地點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自動放棄。八、本院僱用之勞工除特殊情形經核准免予試用

5、者外,一律與其議定先經試用3個月,經試用考核不合格者,即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薪資發至終止勞動契約日為止。九、勞工受僱後,應接受職前訓練,訓練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得於前條試用期間內逕予終止僱用。十、勞工於簽訂勞動契約及職務派定後,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調整其他職務。十一、本院為應業務需要,得指派勞工接受專長訓練,如無具體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十二、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不發給資遣費: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院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本院正、副院長、主管,主

6、管家屬、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仁,1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故意損耗醫療器材、藥品、機器、工具、零件或其他本院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院技術上、醫療上之機密或散佈不利謠言,致本院受有損害者。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滿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六、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以下所列情事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一、圖謀背叛國家,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二、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

7、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單位聲譽者。四、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五、違抗命令不聽指揮、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六、工作疏忽致生嚴重意外事故或重大災禍者。七、有吸毒或強盜、搶奪、竊盜、侵占行為者。八、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或性侵害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本院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規定終止僱用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院得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二、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時

8、。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影響本院業務者。六、經醫師證明患有嚴重精神病,影響本院病患及其他員工安全者。七、患有惡性傳染病,經治療未能痊癒,仍有傳染之虞時。十四、本院依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僱用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連續服務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連續服務1年以上未滿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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