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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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管理规定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三五”期间继续执行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二、本规定所指的免税进口物资是指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指勘探和开发,下同)作业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免税物资清单》。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各项目申请免税物资(包括租赁进口的物资)的计划进口额以及下一年

2、度是否有2015年确认的存续项目有效期到期等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并对照上一年度对进口额的增减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有关项目主管单位应将开采项目免税进口额度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由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将结合企业实际进口需求、项目投资具体情况、往年免税-1-政策执行情况、国际油价水平、企业利润水平、国家财政收支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收到上述各项目主管单位申请当年免税进口额度文件后,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原则上在40个工作日内印发当年免税进口额度。除遇特殊情况外,已经下

3、达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原则上不予追加。五、“十三五”期间,财政部不再单独印发经确认的开采项目清单,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免税物资清单》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于当年内完成对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项目、项目执行单位及其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的认定,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格式详见附2)。2015年已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认定的项目,在“十三五”期间继续存续的,在存续期内继续享受本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各项目主管单位按本条第一款出具《确认表》,并应在存续项目有效期

4、结束前及时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报备,明确项目截止时间。对于“十三五”期间经各项目主管单位确定的项目,项目执行单位应持《确认表》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减免税手续,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2-六、为适应企业连续生产的实际需要、简化操作以及强化各项目主管单位的自身管理责任和意识,在当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印发前,各项目主管单位可以在上一年度已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40%以内,提前对项目执行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对于擅自超出上述额度对执行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认定的,财政部商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后相应扣减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

5、情节严重的,将暂停确定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申请的免税进口额度。七、本规定附1所列《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对上述进口物资进行减免税审核确认时,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税则号列作为参考。八、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九、2016至2017年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准予各项目主管单位合并申报、下达并使用,有效期截至2017年底。除以上特殊情况外,经确

6、定的各项目主管单位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有关物资须在当年内申报进口。十、各项目主管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3-位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在政策执行期间,对各项目主管单位每年申报的新增自营项目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的其他项目组织进行抽查,发现项目主管单位超出《免税物资清单》范围认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规定的,取消项目主管单位的免税资格;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或擅自超出上年免税进口额度认定的,暂停确定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

7、税进口额度。十一、对符合本规定用于开采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的免税进口物资,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十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免税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十三、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十四、本规定有

8、效期为201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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