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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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第一条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装备制造业的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有关决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制定了《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三条对国内已能生产的重大技术装备和

2、产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对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1(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

3、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对相应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确需进口的部分整机和设备,根据产业的供应情况,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核,采取降低优惠幅度、逐步缩小免税范围等过渡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过渡期结束后停止执行整机的进口免税政策。第四条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政策实施情况,工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或海关总署提出调整《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建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订后公布执行。第五条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一般应

4、为从事开发、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三)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四)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五)申请享受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应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有关要求。2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第六条对新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的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新申请享受政策的制造企业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提交申请文件(要求见附1),其中,地方制造企业

5、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需求。逾期不予受理。承担城市轨道交通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文件,报送当年度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需求。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在11月1日至11月30日向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需求。逾期不予受理。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收到企业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审查申请

6、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逾期不予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有关3部门应当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制造企业申请文件后,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能源装备制造企业资格的认定还应会同国家能源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根据

7、本规定有关要求,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企业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免税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项目业主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进口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每年3月1日前将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第九条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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