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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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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中国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24层邮政编码:51804824/F.,AEROSPACESKYSCRAPER,NO.4019SHENNANROAD,SHENZHEN,P.R.CHINA电话(Tel.):(0755)88265288传真(Fax.):(0755)83243108网址(Website):http://www.shujin.cn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致: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信达所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2、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及相应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分别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后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又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凯龙化工集
3、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5-3-8-1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广东信达律师事
4、务所关于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信达律师对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至本《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日的经营运作中发生的、可能影响《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七)》的事项进行了核查。信达所在结合众环会
5、计师对发行人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三年的财务报表出具的众环审字(2015)010748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众环审字[2015]010748号)”]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发行人的要求,对发行人涉及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八)》,对信达所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七)》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信达所及信达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
6、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对《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其摘要进行了审慎审阅,保证本所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补充法律意见书(八)》须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5-3-8-2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7、)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中未被《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复述。信达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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