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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犯罪参与制度论纲潘星丞(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摘要】犯罪参与制度重在解决共犯的成立和处罚问题。区分制基于罪刑法定和责任主义的论理考量。区分正犯和共犯,使不同参与形式决定不同的责任评价;但其难vY,解决正犯与共犯区分标准的难题单一制基于回避区分难题政策考量,不区分正犯与共犯;但其有忽视罪刑法定和使刑罚裁量恣意化的危险。我国共同犯罪人分类与责任评价无关,不是区分制;刑法中缺乏划定参与人处罚范围的“一般规定”.缺乏刑罚裁量的详细规范.也不是单一制【关键词】犯罪参与制度;区分制;单一制;正犯;共犯【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O3—746
2、2(2010)02—0060—05一、犯罪参与制度概述(一)犯罪参与制度的研究意义。任何犯罪都可能有两人以上参与,参与到何种程度才算共同犯罪人?对不同的参与人如何因其参与形式不同而异其处罚?围绕这两个问题。犯罪参与制度以犯罪参与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和处罚为核心,形成区分制与单一制两种不同体制。区分制将参与者区分为正犯与共犯,也称“正犯·共犯分离体系”。而单一制不区分参与者的参与形式,无共犯类型之存在,盖所有对于犯罪事实为加功者,皆为正犯,也称为“单一正犯体系”,或“统一正犯体系”。在实定法中,采取区分制者,有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而采取单一制的,主
3、要有意大利、奥地利、丹麦、瑞典等。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是以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不少学者认为这就是区分制。直接套用正犯、共犯的称谓,甚至将以正犯、共犯为基础的复杂理论也移植过来。例如,正犯与共犯区别的学说、共犯本质论、共犯处罚根据等,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因称谓的转换而突然繁荣起来。但理论上对于域外刑法何以存在区分制与单一制之别?则鲜有研究。这种移植反使我国的共犯理论成为毫无根基的自说白话。例如,有学者认为正犯是实行犯,[也有学者认为正犯是主犯。有时还得出令人啼笑皆非的结论,例如,有学者认为教唆犯既独立性也有从属性,这就将根本无法并存的两种共犯本质合而为一了,
4、成为“不可思议的学说”。N3为澄清误解,有必要深入探讨区分制和单一制的理论背景和真实含义。(二)犯罪参与制度的基本问题。构成要件之实行行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犯罪论体系的主脉。[51“在共同犯罪下。参与人可能只实施了一部分构成要件行为,或根本没有实施构成要件行为。面对这一事实,犯罪参与制度必须解决两个问题:(1)共犯的成立问题:对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参与人能否处罚,处罚范围如何划定?解决这个问题,是为了追究共犯责任。这实质上是划定处罚范围问题,属定罪范畴,是对罪刑法定的回应。(2)共犯的处罚问题:对正犯可依据分则条文进行处罚,但当处罚范围扩大到正犯以外的参与人时,应如
5、何进行处罚?这个问题属量刑范畴,是对责任主义的回应。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刑罚效度研究》(编号:08GG-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60·《跨南学)2010年第2期法律这两个问题是有内在联系的,实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最终目的。“关于共同犯罪的刑法制度,实际上就是为了有关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制定的。”区分制与单一制的解决方式和考量重点都不相同.‘‘此种体制上的差异,并非事物的本然,而是政策及论理上考量之结果⋯⋯是为了解决参与问题,由学理上所分支出来的结果。”m二、区分制:论理考量及其困境(一)考量基点:罪刑法定、责任主义。区分制将犯罪
6、行为参与形式区分为正犯与共犯,采用区分制的刑法对犯罪参与人多是采取三分法,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然而,却不能认为:只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就是区分制。区分制的精髓并不在于区分本身,而在于其背后的论理考量。对犯罪参与人分类的思想,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当时就已存在“意见共犯”、“协行共犯”、“帮助共犯”、“隐匿共犯”等的划分。[81~38但这不能称之为区分制,盖此时期虽有不同的参与形式,但不同参与形式对于责任问题毫无重要性,在处罚上都一样。这种分类与定罪量刑无关,毋宁是事实学或犯罪学上的分类.而非规范学或刑法学上的分类。大陆法系刑法以构成要件为基础,形成了“构
7、成要件一不法一责任”的三阶层的行为评价体系,在此体系下,行为人的责任,与其行为不法程度和行为样态直接相关。为使得各参与人的不法、罪责评价有阶层之前提,其参与形式在构成要件阶段即应区分,这正是区分制考量基点。[71可以说,区分制按阶层犯罪论架构了一个法理的“阶层共犯体系”。正、共犯不仅是参与形式不同,更重要的是,由参与形式的不同导致了责任评价的不同(责任主义)。另外,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共犯行为属于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其所以受处罚,前提上仍须有构成要件行为的存在,因此,区分制主张共犯从属性,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其制度体系。(二)理论特征及立法表现。在共犯成立问题上。区分
8、制主张“共犯从属性”,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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