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人医护管理专科学校教职员工服务成绩考核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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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服務成績考核辦法89.11.7校務會議訂定8911.15董事會通過92.12.31校務會議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校專任教師及職員、工友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第二條本校專任教師及職員工友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第二章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第三條本校專任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學術研究、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一〉按課表認真教學、教法優良、進度適宜、學術研究成績卓著者。〈二〉訓輔工作得法負責盡職,效果良好者

2、。〈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四〉事病假併計在七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五〉品德良好無不良紀錄,能為學生表率者。〈六〉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七〉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處分者。二、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強符合要求者。〈二〉有曠課、曠職紀錄者。〈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四〉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五〉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教師法規定提報教評會評審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教

3、學、訓導工作或處理校務行政草率從事,消極應付致造成不良後果者。〈二〉不批改作業或不進行實驗實習,經勸導無效,有具體事實者。〈三〉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致嚴重影響學生課業或校務,有具體事實者。〈四〉品德不良,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足以影響師道尊嚴者。第四條本校軍訓教官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第三章職員工友成績考核第五條本校職員工友之成績考核分工作、勤惰、品德三項,並按其成績分甲、乙、丙、丁四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下列條件者為甲等,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一〉職責繁重,努力盡職,並能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者。〈二〉事、病假併

4、計在七日以下者。〈三〉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者。〈四〉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五〉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處分者。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下列條件者為乙等,晉本薪一級,已支本薪最高級者不予晉級,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薪一級。〈一〉工作努力盡職,並能如期達成任務者。〈二〉事、病假併計超過七日,未逾十四日者。〈三〉無曠職紀錄,且遲到、早退合計未逾五次者。〈四〉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三、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一者為丙等,留支原薪。〈一〉工作平常,勉強符合要求者。〈二〉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或經給予延長病假者。〈三〉有曠職紀錄者。〈

5、四〉品德生活考核有不良事蹟,尚不足影響校譽或個人人格者。四、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解僱〉。〈一〉廢弛職務情事重大,致嚴重影響校務,有具體事實者。〈二〉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足以影響校譽,有確實證據者。〈三〉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四〉不聴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者。第六條本校專任教師、職員、工友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人員之考核列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曾記二大功者,專任教師不得考列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下,職員、工友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二、曾記一大功者,專任教師不得考列第三條第一項

6、第二款以下,職員、工友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三、曾記一大過者,專任教師不得考列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職員、工友不得考列乙等以上。第四章平時考核第七條本校對專任教師及職員工友之平時考核及專案考核,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紀錄,如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獎懲得相互扺銷。二、專案考核,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

7、,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二〉一次記二大過或同一學年度內獎懲扺銷後累積達二大過者,教師依教師法規辦理,職員工應予免職〈解僱〉。第八條前條平時考核之獎懲,除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參照考試院所頒「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外,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規定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一〉對教學或遇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者。〈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者。〈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使命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

8、大功:〈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二〉對教學或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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