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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行政诉讼研究征文※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与重构郝明金(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男,博士研究生)摘要:应当抓住我国加入WTO的有利时机,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废除司法审查法定原则,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重构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建立一种人民法院对政府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审查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重构中图分类号:D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078(2003)01-001-06行政诉讼范围是行政诉讼制
2、度的核心,也是行政诉讼法中争议最多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诉讼范围问题又一次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要求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呼声也更加高涨起来。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反思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缺陷,进而重新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基本框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一、国外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一般做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主要有三种共通性做法:11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范围问题上实行的都是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政府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建立的是
3、一种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美国在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之后完成了从不予审查的假定向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的过渡,联邦行政程序法依照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对司法审查范围作了明文规定,以政府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为一般,不接受司法审查为例外,对司法审查范围基本上没有什么排除或排除甚少,即使有个别的排除,也由于法院对此采取限制性解释而失去实际意义。法国行政法具有鲜明的判例法特色,行政诉讼法的一些重要原则皆由判例产生,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也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的。在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之争议,均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也完全符
4、合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21明确行政行为的定义,以确定行政诉讼范围。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之必然结果,是必须明确行政行为的定义,如果行政行为的定义不明确,行政诉讼范围不可能划分清楚。这些国家都从对行政行为进行定义出发来确定行政诉讼范围。在法国,行政法院依据不同的标准通过判例确定行政行为的性质;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专门规定了行1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政行为的定义;美国对行政行为的定义规定得更为详细,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条第13款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定义,又分别在该条的第4、6、8、10、11各款对第13款提到的规章制定、裁决、许可、制裁、救济
5、等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性规定,以便在司法审查实践中更易于理解和把握。31概括式与列举式是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主要方式。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是对行政诉讼范围的概括式规定,肯定了法院对政府作出的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这是确定行政诉讼范围及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所应当坚持的一般原则,不宜以列举式作出规定。与此相反的是,政府作出的一些行政行为不接受司法审查属于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的例外,是对原本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事项的一种排除,因此必须在有关法律中以列举的方式逐条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以判例的形式予以确立,并有理论支撑或说明其正当理由。例如,美
6、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是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肯定性概括,第701条第1款则是对司法审查范围的否定性排除;法国则属于后一种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例外情况由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予以排除,但它们所起的作用并无二致。二、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与西方主要国家相比,我国对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具有以下特点:11实行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实行“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人民法院不享有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权力,不得受理任何行政案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也有
7、的学者把它称之为“司法审查法定原则”。①关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立法原意,原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坚持了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完全取决于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这项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建立的只能是一种不完整的或者说是一种残缺不全的司法审查制度。21行政诉讼之范围的多重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规定了多重限制。第一
8、,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与西方国家从行政行为出发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作法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