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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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3年第1期(总第49期)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尹田X内容提要:法人的权利能力为团体人格的立法表达,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一律平等。法人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受其团体性质、目的和法规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非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区别。既有理论关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的四种学说均有其缺陷。民法确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并非基于对法人目的外行为之合法性(即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认可,而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关键词:法人团体人格权利能力Abstract:Capabilityofrightsbylegalpe

2、rsonisthelegislativeexpressionofgrouppersonality.Capabilityofrihgtsbylegalpersonisequalwiththatbyindividuals.Spectificrightswhichlegalpersonhasarelimitedbythecharactersandpur2posesofagroup,andrelatingregulation,butsuchlimitsarenotthedifferencesbetweencaplbilityrightsbyindividualsa

3、ndbylegalperson.Fourschoolsinexistingtheoriesconcerningeffectsofactsoutsidesthepurposesoflegalpersonshaveflaws.Theassertionofeffectsofactsoutsidethepurposesbycivillawisnottheassertionofitslegitimacybutsecuretransaction.Keywords:legalperson,grouppersonality,capabilityofrights我国即将制订

4、的民法典中,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具有重要地位。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及其范围的法律限制问题,涉及法人民事权利的创设及行使,必须在理论上予以清理。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一、团体人格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始于罗马法的人格学说,是早期法律对自然人相互存有差别之确认的结果(自由市民有人格,而奴隶无人格)。由此,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这种分离是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至近代社会,倡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与人格之分离遂为人与人格之绝对同一所替代,此为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但是

5、,罗马法上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是利用了前述理论,解决了创设团体人格及法人制度所必须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而在《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的表达。就主体资格的角度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是团体独立亨有民事权利、承担民

6、事义务的资格。但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后的理论经常将之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较,寻找其差异并由此得出结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差异性,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不能亨有自然人能够亨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①在此基础上,有人甚至断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X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邮编:100871。①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

7、社2000年版,第80-81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56年版,第116页。76论法人的权利能力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②“自然人所拥有的,是一种普遍性的权利能力,而法人所拥有的,是一种专有的权利能力”,③但此种具有普遍性的理论有误。首先,法律人格为主体资格,即主体的法律地位,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私权平等、主体地位平等)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此为无需论证之理。如将

8、法人的权利能力等同于法人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则不同法人的团体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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