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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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性质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法人能够被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独立的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然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不同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它不仅受法人性质和法律的限制,而且还受法人目的的限制,以不超出法人性质、目的范围和法律的规定为原则,否则,即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特殊权利能力的原则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有其经济的根据,获得绝大多数民商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高度认同,

2、并被立法确定为我国民法和某些商事特别法的重要原则。然而,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的学说同市场经济的本质、企业的目标和商事社会的理念都是格格不入的,已到了必须予以废除的时候。为使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能从根本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原则之渊源  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受企业法人的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和经营范围外的活动的原则是我国民法和商事特别法的一贯立场和重要原则[1].这一原则的确立和持

3、久有效是同我国长期奉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深蒂固和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世界性影响分不开的,其中,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深蒂固是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产生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即经济上的渊源,而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广泛的、世界性的影响则是该说产生的外在的、表面上的原因即法律上的渊源。  (一)企业法人特殊权利能力学说的法律渊源  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目的范围以外的民事活动的原则源于英美普通法,是由英国国会在19世纪中后期在AshburyCarriageCo.V.Riche[2]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

4、年公司法成立的、从事“制造、销售铁路设施、机械工程、承包建筑业务和进行房地产买卖”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订立了在比利时修建铁路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显然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它已被公司股东全体追认。然而,在涉及到公司此种合同的效力问题时,英国上议院认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因而应是无效的合同,对公司和公司的相对人均无约束力。CairnL.C在该案中指出:“……这就是公司的章程,在这个章程中,既有肯定性的东西,也有否定性的东西,它肯定性地规定了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力范围,也否定性地规定,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

5、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从事任何比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3]Cran.  通过法律的暗含和公司目的性条款方式的改变,公司越权行为无效诉讼的发生大大地减少;另一方面,即便有少最的纠纷发生,法庭也会通过司法手段限制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的适用,从而使这一原则对公司的商事活动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一般说来,法庭采取的司法手段有:1.公司越权交易可由全体股东的追认而有效,从而改变了英美普通法确立的公司不得追认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交易和活动的原则。2.反言禁止原则之适用即在越权契约已被

6、一方履行的情况下,法庭不允许已依越权契约履行义务的一方提出越权无效之抗辩。3.交易安全维护之贯彻既在越权契约已被双方履行的场合,法庭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无效之抗辨。4.公司对其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公司之代理人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因其过错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此种侵权是在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内,则公司不得以此种侵权为越权行为而提出无效之抗辩。[33]  “……在现时极速进步的社会,法律除了要考虑到历史和先例,还更要考虑到社会现实的需要……”[34].经过法律、公司和司法的上述活动,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

7、对实践的作用已消失殆尽,立法者最好的办法是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抛弃这一已形同虚设的制度,确立起公司一般性权利能力之享有和越权行为有效的原则。为此,美国公司法率先抛弃越权无效原则而确立起越权有效原则。《德拉华州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的行为以及不动产或动产的转让或受让均不得以该公司没有进行这种行为或转让、受让财产的能力或权力为理由而宣布无效。美国1950年的《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之行为或公司转让、受让动产、不动产的行为,不得因为公司无此种权利能力而无效。因此,公司之行为即便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权

8、利能力范围,对公司和第三人而言,是有效的,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公司越权对自己和他方无约束力。欧共体1968年颁布的第一号指令第9(1)条规定:由公司的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其第9(2)条规定:对于依据公司的组织章程或依据公司的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而对公司的机关所享有的权力所进行的限制,即便此种限制已被披露,也不能作为反对第三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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