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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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的思考[摘 要]权利能力有两层含义,一为抽象的资格,一为具体的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仅仅指的是作为具体意义而言的权利能力。自然性质、法规和法人目的事业限制的是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  [关键词]权利能力,自然性质限制,法规限制,目的事业限制  近代以来的民法中,法律关系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法人者,非自然之人,乃依法律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之人合组织体(社团)或财产组织体(财团)”[①].民法是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然而“无论何种权利,必有其附依之主体”[②]

2、.民法的主体制度即为解决权利依附之主体这一问题。大陆法系自《德国民法典》以来,均将法人与自然人并列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使其与自然人处于相同地位,赋予其以权利能力,从而使民法主体制度呈现出二元结构。但是对于法人权力能力的性质、法规、范围的法律限制问题存在争论和理论困惑,引发了一些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问题一、自然人权利能力不受限制,法人的权利能要受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进而自然人与法人不平等引起的争论与理论困惑。就主体资格的角度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是团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

3、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后的理论经常将之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较,寻找其差异并由此得出结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差异性,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③]  在此基础上,有人甚至断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

4、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④]  问题二、法人的性质、目的范围、法规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而引起的争论与理论困惑。法人基于团体性质,不得享有自然人某些“固有”的权利,同时,各种单行法和特别法也对法人得享有的权利的具体范围进行了限制(如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的限制、对公司可为之担保的限制、对公司借贷行为的限制等等),既有理论便认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具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

5、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由于《日本民法典》第43条明文规定“法人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即引起关于法人目的如何限制法人权利享有范围问题的讨论。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体情况。由于法人的经营范围由其设立目的而定,所以,有学者断定:在我国,对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即为法人目的的限

6、制。[⑤]  为寻求目的限制权利能力的理论依据,学者提出了四种学说:(一)权利能力限制说。[⑥]此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之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权利能力限制说把法人目的之限制视为对法人人格本身的限制,即于目的范围内之行为,法人有其人格;于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法人无人格。由此,法人目的外实施的行为因缺乏主体资格之基础而当然无效,而且是绝对无效,事后亦无任何补正的可能(即使其在事后通过变更法人章程的方式而变更其目的范围,也于事无补)。此说问题在于:绝对无效无法解释司法实务中法院判例承认法人目的外

7、行为部分有效,而且此说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团体性质和法规的限制。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仅为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法人目的外行为,类似于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效力未定行为),故事后得因某种原因得以补正而为有效。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事后得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为有效,法人于目的范围外实施的行为则得因事后法人章程的变更为有效。[⑦]此说好像可以避免权利能力限制说的矛盾,但其缺陷也

8、很明显:(1)行为能力本质上为主体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之有无,决定于主体的判断能力。法人非为生命实体,其意思能力表现为其成员的共同意志,故其不存在意思能力之有无问题。行为能力限制的法理意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用到法人上套用明显。(2)即使肯认法人于目的外行为有限制行为能力,但其“追认”须以变更章程为条件,此在实务上完全不具备可操作性。(3)即使法人得通过变更章程而得追认其目的外行为,该行为之有无效力也全然决定于越权经营的法人:追认即有效,不追认即无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毫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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