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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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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大专题询问制度化探究 询问和质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权力,但在人大监督的实践中,却很少被采用。自2010年6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国务院关于2009年中央决算报告并开展专题询问以来,全国各省区市积极借鉴全国人大的经验,陆续开展了专题询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专题询问逐渐成为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专题询问是对法定监督形式——询问的深化和拓展,具有主题重大、形式多样、公开透明等特点。有效推动专题询问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其上升为法律制度,从而规范引导专
2、题询问的开展,能更好地支持、帮助和促进“一府两院”规范相关工作,进一步增强人大监督的保障性、建设性和实效性。一、专题询问的定位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已有询问和质询的相关规定,专题询问却缺少制度支撑。准确理解专题询问的定位、性质和功能,是专题询问制度化研究的重要前提。(一)专题询问的来源23专题询问来源于询问制度,是询问的一种重要方式,最早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2010年3月9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2010年要依法开展专题询问和质询。“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对‘一府两院’
3、实施监督的法定形式。根据监督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决定的精神,2010年我们将选择代表普遍关心的问题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题汇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要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复问题。”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对询问已作出相关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我国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
4、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代表法第十三条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2006年8月通过的监督法对“询问和质询”专设一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此外,预算法和立法法也对询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3由于相关法律对询问的规定非常原则,对询问的提出、询问的程序、询问的答复等具体细节都未作出明确规定
5、,实践中询问权的行使并未常态化。目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上审议议案和报告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都会列席会议,但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他们提出询问的情况并不多。有时即使提出询问,由于列席会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负责人,掌握的信息有限,难以对具有全局性、总体性的问题作出回答,影响了询问作用的发挥。而专题询问恰恰弥补了以上缺憾,成为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的一种询问方式。(二)询问与质询的关系询问与质询是宪法及相关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权力。专题询问是询问的一种重要方式,有效区别询
6、问与质询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更清晰地认识专题询问的定位。两者比较如下:1.性质和目的不同。质询的对象是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案的目的是纠正“一府两院”的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中的重大失误,是一种事后问责式的监督。询问则是在审议议案或报告的过程中,对事实不清、原因不明的问题进行了解,可以是重大问题,也可以是一般问题。232.提出的主体不同。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一定的人数要件,形式上更严格。质询案一旦成立,就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质询案,而不仅仅是提出人的质询案。询问则可以由人大代表或常委会
7、组成人员单独提出。3.决定过程不同。质询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提请大会主席团或委员长会议、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批准后才成立。询问则没有这些形式上的限制。4.答复或说明的范围不同。质询案一经成立,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会议、一个或几个代表团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询问仅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派人说明,没有要求说明人是受询问机关的负责人,更无书面说明的规定。23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由于质询的形式过于严厉、程序过于严格且属于事后问责的形式,人大历史上的
8、质询并不多见,只有全国人大和湖南省、广东省等少数地方人大启动过质询。质询后,一些地方还依法提出了罢免案,追究相关事件责任人的责任。质询是事后监督,所质询事项已经产生了不利结果、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开展质询意味着否定性评价。而法律意义上的询问不属于事后问责,更多地注重了解情况、询问事实、提出建议等。询问将监督的关口前移,搭建了社会公众深入了解“一府两院”工作的平台,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相关报告和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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