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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6月28日14时40分,在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大关庄村十字,赵某持DG驾驶证驾驶豫A50835农用车沿大关庄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时与由西向东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徐某受伤。赵某和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2981元。后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赵某驾驶的豫A50835农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保险公
2、司赔偿3万元。(赵某已赔偿6000元,徐某不再要求赵某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赵某驾驶的豫A50835农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07.2元等经济损失19336.7元。分析: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以往交
3、通事故赔偿规则,是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赔,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通俗地讲,只要对方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全赔。譬如本案,徐某的医疗费支出为12981元,残疾赔偿金为7707.2元,而保险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07.2元,限额内保险公司全赔了,没有按同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此特别说明,2008年机动车交通事
4、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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