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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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问题探究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是鉴定制度改革的一大亮点。但该条规定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需要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资格条件、中立客观义务、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质证范畴以及申请出庭决定程序等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并细化完善该项初生制度。同时,应基于系统观念,推进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当下尤其是应继续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加快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信息库建设以及制定规范化的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规则,惟此方能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关键词: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

2、人;质证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08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学界、司法界普遍肯定其积极意义,并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正式确认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刑事鉴定意见法庭质证的实质化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21然而纵观刑诉法全文,仅该条述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并对鉴定意见进行法庭质证,其他条款均无涉及,而且第192条本身内容更像是空洞的权利宣告,而不是可操作的具体制度设

3、置;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也少有实质性规定。因此新《刑诉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规定得相当原则与粗疏,亟待细化完善以适应新刑诉法实施之需要。据本课题研究之需要,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规则的建构离不开对专家辅助人制度本身所涉基础性问题的研究,如“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资格条件、中立客观义务、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质证范畴以及申请出庭决定程序等。不对这些基础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专家辅助人制度实施运行就可能背离立法初衷,也就难以构建科学、有效且符合诉讼实务操

4、作要求的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规则。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新《刑诉法》第192条只是粗略地指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但在刑诉法第106条中的“诉讼参与人”规定中并未罗列“有专门知识的人”,因此“有专门知识的人”诉讼地位不明,已是不争之事实,而诉讼地位不明,必然导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不清等后续问题。为此,学者们展开论争,产生了以下几种主要的观点:211.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只能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存在,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在其工作的辅助性和专家身份的独立性方面[1]。为此,有学者主张,专

5、家辅助人应列为与鉴定人、翻译人等并列的一类诉讼参与人[2],翻译、鉴定人员应属广义辅助人的范畴[3]。2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说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仅是一种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4](与鉴定人、证人及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相对),其职责仅仅是帮助受托的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审查鉴定结论的辅助人,这决定了其附属性。3证人说陈瑞华教授认为,为防止法官、法院在司法鉴定方面的专断,法律应允许诉讼双方有权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这些技术顾问可以不具有鉴定人的法律地位,而具有证人的身份[5]。4诉讼代理人说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身

6、份应当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因为他在当事人的委托下展开诉讼活动[6]。5二重地位说21另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具有当事人的证人身份,另一方面又具有类似当事人的律师身份[7]。笔者认为,将专家辅助人视为证人,明显不合适。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往往将专家辅助人等同于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概念,但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概念宽泛,不仅包括事实证人(其基于案件事实感知所作证言属于“感知证言”),也包括专家证人(其证言属于意见证据)。而大陆法系传统证据理论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向司法机关陈述亲身感知事

7、实的第三人,依此界分,专家证人、鉴定人根本不属于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辅助当事人质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更不是证人,其法庭质证意见也不属于证据,仅属证据法上的弹劾证据[8]。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亦不符合实际状况,由于新刑诉法第192条将专家辅助人的任务仅限定于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较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其诉讼参与度非常低,更何况实践中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案件并不多,因此将其定位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拔高之嫌,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21笔者赞同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仅基于学者们普遍所持理由

8、,笔者也认为,给予专家辅助人独立诉讼参与人地位,是应对今后诉讼模式转型与大量科学证据进入诉讼领域的需要,而且对于新刑诉法第126条、第192条的统一理解与适用以及今后将专家辅助人职能从庭审质证阶段扩展至审前程序阶段具有前瞻意义。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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