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基本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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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基本问题探析【摘要】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使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对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专家辅助人制度采取简约式立法模式,规定缺乏操作性,导致诸如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诉讼地位问题、出庭程序问题以及意见的效力问题尚未明确,需要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关键词】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鉴定意见;问题一、问题的提出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①,使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对于增强控辩双方质证鉴定意见的能力,促进鉴

2、定意见质证的实质化以及减轻法庭对鉴定意见过分偏信等具有重要意义。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直接确立,而是称之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值得注意的是,综观整部《刑事诉讼法》,“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称谓分别在第126条、第144条、第192条出现过四次,但前两次所指代的分别是从事勘验或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员,而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探讨的“专家辅助人”仅指第192条所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早已引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意味着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己确立,意义深远。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

3、原则化,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本内容并没有得以明确,其中包括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诉讼地位问题、出庭程序问题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问题等。这些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学者们对此各抒已见,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有必要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深入地探讨,以期对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决定了什么样的人有权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这是整个制度的基础问题,故应当予以明确。《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专家辅助人需具有专门知识,但需具备专门知识的内容、程度、取得的途经以及法院对此如何审查等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4、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并未提及。理论界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大体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能够以专家辅助人身份进入诉讼并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的主体应符合法律关于鉴定人的有关资格条件②;反对者则认为前述观点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过高,专家辅助人只需拥有能够对鉴定意见提出反驳、质疑的相关专业知识即可③;还有学者提出,应根据委托专家辅助人的主体的不同对其资格条件作出区别对待,对于公诉人所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应符合鉴定人的资格要求,而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则仅需具备专业知识即可④。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当

5、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相较于公诉人在掌握鉴定人资源方面具有天然的劣势,倘若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统一采取高标准,将导致大部分专家辅助人因资格问题而无法进入法庭,而这些无法进入法庭的专家辅助人绝大多数是当事人方所委托的。在这种情况下,严格限定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无疑阻碍了当事人获取专家辅助人帮助的路径,不当地限制了当事人辩护权的行使,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失衡的态势。⑤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具有高级职称的行业专家、高校学者、医院医生等,因不从事专门的鉴定工作而未申请鉴定人的资格,但其长期从事相关专业性工作,具备相当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允许其参与刑事质证

6、活动,对于强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防止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过分偏信具有积极作用。对当事人方委托的专家辅助人采取较为宽松的资格条件,同时要注意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如专家辅助人需提供经所在单位盖章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工作履历和专业胜任能力,防止部分恶意当事人通过将所谓的“专家”引入诉讼活动而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三、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核心问题,只有准确定位,才能更好地理解并发挥制度的应有功能。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刑事诉讼法》亦未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6条⑥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概念作出界定,并以

7、列举的方式确定了诉讼参与人的范围,而专家辅助人并不在其中。因此,学界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独立诉讼参与人说”、“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说”、“证人说”、“诉讼代理人说”、“双重地位说”⑦。笔者认为,准确定位专家辅助人,首先相应正确区分专家辅助人与相关诉讼参与人。(一)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鉴定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意见的人。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有很多相似之处:首先,二者均具备与案件中专业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其次,二者均具备可替代性,即担任的专家并非唯一的,发生特定情形时,可被其他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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