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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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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历史风貌的保护,促进城乡建设与地方历史文化的协调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的历史风貌,是指反映历史文化传承与地域特色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第三条(保护原则)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与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规划,
2、完善保护制度。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确定历史风貌保护部门具体承担历史风貌的日常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的名录制定、规划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建设、文化、财政、国土房产、市政园林、环保、旅游、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风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风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第六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负责历史风貌的认定、调
3、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风貌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委会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国土房产、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公众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风貌的保护。第八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九条(名录制度)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实行名录管理。历史风貌名录包括历史风
4、貌名单及其保护范围。第十条(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除文物保护单位以外,1970年以前建造,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二)反映地方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三)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的;(四)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五)与重要历史事件或者人物相关联的;(六)其他经专委会论证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反映厦门地方特定时期的历史文化、
5、民俗传统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旧址、遗址以及其他构筑物,可以列入保护名录。第十一条(历史风貌区认定条件)具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等历史风貌,并且分布比较集中,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区域景观比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厦门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与地域文化特点的街区、村落,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区。思明区中山路旧城片区、思明区沙坡尾避风坞片区、集美区集美学村、海沧区新垵闽南红砖民居片区、海沧区霞阳闽南红砖民居片区、同安区旧城“孔庙——铺前古官道”、翔安区吕塘村古村落、翔安区田墘村古村落依照本条例认定为历史风貌区。第十二条(普查推荐
6、)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历史风貌进行定期普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第十三条(评审公示)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普查、推荐的历史风貌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以及拟定的保护范围,组织专委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同时送达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社会公众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推荐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四条(
7、名录批准与保护标志)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和有关意见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损毁。第十五条(直接认定)经国家、省认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第十六条(名录调整及撤销)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重大变化需要调整保护范围的,或者因重要历史风貌已灭失或者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撤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申
8、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名录认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调整或者撤销。第十七条(快速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风貌,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均有权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会同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查勘,经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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