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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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2、告  第十七号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3、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当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

4、助。6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六条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公证处及其执业人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六)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鼓励前

5、条规定以外的人员自愿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公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且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本市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不高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第十一条法

6、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实施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十

7、一)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以及公民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紧急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限制: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

8、件被告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  (三)诉讼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公证证明;  (五)司法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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