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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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的创造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加快产业升级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科技计划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发展、公安、财政、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在各

2、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第二章专利促进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11  (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专利保护、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机制建设;  (五)专利人才培养与交流,促进两岸专利交流合作;(六)专利奖励;(七)企业、事业单位专利示范、试点工作;(八)其他专利促进与保护事项。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3、其中,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福建省专利奖的给予重奖。市人民政府对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示范、试点工作。对被列为国家、省、市知识产权示范、试点单位的,依照规定给予资助。第七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第八条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11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4、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服务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符合政府首购和订购条件的,政府应当首购和订购。第十条鼓励、支持企业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依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

5、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第十一条鼓励、支持专利服务业发展,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科技、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专利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应税额时应予以扣除。11第十二条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的专利联盟和专利信息共享平台,深化与台湾地区在专利申请、保护、宣传、信息、培训、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第三章专利保护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外专利纠纷的协调机制。企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

6、纠纷时,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指导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应当提供专利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依法对专利侵权等进行举报或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第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专利案件处理协调机制和预警应急机制。第十六条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专利保护工作。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举

7、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大型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与参展商在合同中签订专利保护条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11第十七条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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