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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与郑喜军、王现正追偿纠纷一案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与郑喜军、王现正追偿纠纷一案(2009)郑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冇限责任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100号。负责人孙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门学文,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喜军,男。委托代理人郑存良,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现」E,男,1961年3月出生。上诉人
2、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新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喜军、原审被告王现止追偿纠纷一案,新密分公司于2007年1月29口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捉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喜军、王现正清偿新密分公司为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的赔偿金7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新密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木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5口22时许,
3、王现正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汝州207国道行驶时,撞上路边停放的郑喜军雇佣司机驾驶的豫A41935号“神河”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三轮车损坏、王现正受伤、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半后,郑喜军支付二受害人亲属各5000元。此案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1月5日作出了(2005)汝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现正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70%,共计赔偿两个受害人亲属180097.4元;二、被告郑喜军承担赔偿责任30%,共计赔偿二个受害人亲属77184.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郑喜军仍
4、应赔偿67184.6元,新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现止、郑喜军及人保财险新密市支公司及新密分公司共同対受害人亲属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人保财险新密市支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为10万元。人保财险新密市支公司和郑喜军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口作出了(2006)平民终三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A41935号神河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郑喜军,登记车主为新密分公司。郑喜军于2004年3月25Id与人保财险新密市支公司签订了
5、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的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2、第三者责任险;3、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25口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人民币。2004年5月5口,郑喜军与新密分公司签订经营介同。此案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中,新密分公司支付赔偿款7万元。郑喜军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的10万元保险理賂款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划拨,新密分公司为此请求郑喜军、王现正给付新密分公司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7万元,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已对郑
6、喜军、王现正的赔偿责任和赔偿的数额进行了确定,新密分公司对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新密分公司因该事故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郑喜军、王现正追偿,故对新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子以支持,郑喜军在人保财险新密市支公司投保的10力元保险理赔款,U被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划拨,应视为郑喜军给付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小受害人的赔偿款,且该款C超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28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郑喜军应负拟的赔偿款数额,故新密分公司应向王现正追偿。新密分公司请求给付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7、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总,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正于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述原告7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喜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Z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J1J1566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新密分公司上诉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有关豫A41935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新密分公司,而非原判认定的郑喜军;2、中
8、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被执行10丿j元保险赔偿款是履行判决义务,而非协助执行,原判认定为郑喜军支付的赔偿款与事实不符;3、新密分公司的连带责任是由郑喜军的行为所致,新密分公司只能向郑喜军追偿;4、利息是新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的损失,义务人依法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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