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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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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王以真证明责任是证据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各国法学工作者对此都有研究。英美法学工作者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依据、证明责任可否转移、证明程度的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究。许多问题已明文规定于制定法中或由判例法予以确认,但有些问题至今尚有争议。本文主要依据某些共性的理论观点说明证明责任的含义与转移性,并依据英美制定法和判例法的有关规定简述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程度等问题,以供我国法学工作者参考。一、“证明责任”的含义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学家撒耶(J.B.Thayer)就已指出,“burdenofproof"(木文译为“证明责任”,
2、下同)是一个多层含义的词。他剖析的第一、二层意思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关系最为密切。第一层意思是:“对各方当事人正在争议的问题,有捉出主张(proposition)的责任,如其不提出主张,则就会败诉。”撒耶认为,这层含义的证明责任与法定责任或严格意义的证明责任几乎相符,但又不完全一•致。第二层意思是:“不论是在案件开始时或在庭审、辩论的全部过程屮,有推进辩论或提供证据的责任。”这层含义较为广泛,不仅包含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法庭上提出的争议事实的存在,而且包含使对方当事人捉供反驳证据的战术上的义务。撒耶的第二层意思是将现在所谓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与所谓的“临时的
3、”或“战术的”责任合并在一起。撒耶关于证明责任的分层学说影响很人,当代许多英美著作中都可见到分层的理论,但是各层的具体含义与撒耶所述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其中包含“令人信服的责任”(persuasiveburden)及“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概念,不仅内涵不同,而且责任的承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证明程度的标准乃至法律后果都是不同的。因此他们认为,“令人信服的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之间以及这两个词与“证明责任”一词之间不能混用,更不能误用。“令人信服的责任”(亦称法定的责任或绝对的证明
4、责任)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庭审理事实的人信服其提岀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为使法庭审理事实的人信服被告人实施了所控罪行而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起诉方。起诉方的这一证明责任具有不可转移性,即在庭审阶段始终是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不转移至被告方。这是英美刑事证据中证明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英国上议院在Woolmingtonv.D・P・P・(1935)案件中明确确立的。此案的被告人伍尔明fr(Woolmington)是农民,婚后不久其妻回娘家多FI未归,被告人身揣手枪探槊其妻。案发后认定,被告人之妻是曲被告人手枪屮的子弹打死的。检察官指控伍尔明吞谋杀其
5、妻。在初审的法庭上,被告人辩护说,他想以自杀吓唬其妻,可是拿出枪时不慎走火了。这是以意外事故为理由的一种辩护。初审法官向陪审团指导时说,由于被害人的死广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被告人有责任使陪审团信服这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上议院认为初审法官的指导是错误的,并且指出,证明罪犯罪行的应是起诉方,罪犯是没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的,他只要对他的罪行提出一个疑问就足矣。从上议院对此案作出这一指示起,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原则就成为英国习惯法的一部分了。冇些英国法官和学者对这项原则评价很高,认为这一原则已经成为贯串英国刑法网络的一条金线,普遍适用于依据刑法的一切指控。英美证据法将令人信服的责
6、任分配给起诉方是以法律逻辑为其理论依据的。英美实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必然导致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假若由被告方承担证明其无罪的责任,就与无罪推定这一法律原则背道而驰了。因而在庭审阶段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令人信服的责任”是不得转移至被告方的。关于起诉方承担的“令人信服的责任”的证明范围和程度,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英美法要求起诉方必须对其指控的每种罪行的每项犯罪要件予以证明;对任何一项犯罪要件未予证明,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从而只能得出无罪的结论。此外,起诉方对其所指控的罪行的每项要件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疑点的程度。只有符合这一证明程度的标准,陪审团或独任法
7、官才会确信被告人是有罪的,从而作出有罪的裁断或有罪判决。只要对被告人的冇罪证明存冇一个合理疑点,则应作出无罪裁断或无罪判决。虽然原则上刑事被告人不负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形下,被告人却应负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一)被告方主张被告人行为时处于精神错乱的状态这一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正常精神状态的法律推定。对人们的行为一般都是推定为在神志正常的状态下进行的,行为人是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的,因而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没有必要加以证明的。基于这一法律推定,起诉方在指控某人犯有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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