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的法律解读以及归属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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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发明的法律解读以及归属探析由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引发的思考马莎【摘要】a1984年《专利法》颁布以来,对于职务发明一直在第六条中予以规定。到冃前为止,《专利法》历经三次修改(1992年,2000年,2008年),其屮对职务发明较为重要的是2000年的修正,其修正后的条款也一直沿用至今,可其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以及不足。本文将从第六条的不断演变着手,分析现行法律对于职务发明归属的相关规定,并就几个热议问题进行相关探讨,最后提出笔者对于第六条的修改建议。【关键词】职务发明;第六条;主要利用;利用【全文】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职务发明创造的比例在专利申请屮越来越重,美口等国的职务发明己经占其发明

2、总数的90%以上,我国职务发明也呈现逐年递増趋势,现已占国内申请发明总量的一半以上。[1]为了处理好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充分调动发明人或设计人和单位双方的积极性,进一步鼓励发明人创造,世界上的诸多国家均对职务发明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各国专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H木专利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其性质属于单位业务范围,且完成发叨的行为属于该单位管辖下的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职务范围内的发明。”《英国专利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该雇员正常工作过程中或在其工作之外,但是特别分派给他的工作中做岀的发明。”[2]《美国专利法》屮则规定雇员在业务范围内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权

3、利归属于雇员,但双方在雇用合同中可以约定将此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转让给雇主。即使雇员要将权利转让给雇主,发明人必须先口己取得专利权再转让,或考至少是转让以发明人名义申请专利的权利。[3]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由雇员享有权利,但雇主享有非独占实施权。在我国《专利法》屮,第6条一直是规范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的专项性条款。我国立法机关在2008年第三次修正《专利法》的过程中没有采纳《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而是继续沿用2000年的条款。%1.从1984年到2008年我国《专利法》屮第六条的演变现行的《专利法》源于1984年的第一部《专利法》第六条。该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4、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巾请被批准斤,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第三款规定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1992年我国第一次修正《专利法》时,对于第六条未作任何修正,被完全保留。但是在2000年的修正中,该条予以

5、重大修正,最终成为了现行《专利法》中的第六条。2000年的第六条中同样包含三款。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具约定。2008年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正过程中,《专利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对第六条提出了修正意见。该修订稿屮指岀应当将该

6、条屮的“主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修正为“主要是利用木单位的技术秘密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另外对第三款也提出了修正意见,把其更改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除技术秘密之外的其他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该发明创造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但单位享有以非独占和不可转让方式实施该发明创造的权利”。但是,我国立法机关最终并没有采纳上述修正意见,而是继续保留了2000年《专利法》第6条的内容,未作任何修正。从以上三次修改中,其总体上可归为两类。一类是2000年的第六条,另一类是20

7、08年的第六条。这対次的区别主要体现于两点:首先,在后一类的修改中,消除了单位所有制的性质对于权利归属的影响,不再区分专利持有和专利所有。其次,在后一类中,在物质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条件,“技术”二字的加入,表明职务发明创造作出过程中所利用的单位的条件不仅包括物质条件,也包括技术条件,这也体现了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和信息的重要价值。[4]再次,后一类中增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即对于单位与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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