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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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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一侵权、坏境侵权与坏境侵权,也称为侵权行为,是传统民法的一个概念。从学者们对环境侵权发展史的描述模式一一即首先从民法侵权法开始一一中我们可以认为,环境侵权也主要是通过拓展传统民法理论发展而来。因此可以说,环境侵权本质上屈于民法范畴,而不是环境法上的概念。民法学者一般认为,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行为屮的一种,它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如果把国家作为“他人”的含义z—,则环境侵权还包括对国家财产权的侵犯,这是环境保护法律特别强调之处,体现了环境法较浓的公法意味。但是,在民法学者的眼中,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只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类。
2、因为民法调整的就是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的传统,现如今各国的民法典也莫不如此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Z间、法人Z间、公民和法人Z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法益角度分析,就是指保护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31条也作如是规定。环境侵权行为作为民法侵权法的内容,它所侵犯的利益也无出其右。环境法学者却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环境侵权指因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等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他们一
3、方面承认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从而与民法理论形成一定共识,另一方面又指出坏境侵权与其它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充了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由此也拓展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是否包含环境利益?这是本文思考的出发点,也是最终耍予以回应的难题。在解决这个问题Z前,有必要对环境侵权一词屮的“环境”予以初步界定,这是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必须首先达成的基木共识,也是理解它与其它侵权行为区别的重要前提。环境侵权小的“环境”不同于生态意义上的“环境”----在后者那里,一棵树一株草也可以作为一个局部环
4、境,只要它在功能上是一个口我维持的实体一一它强调一定的空间范围而不是功能的完整性,它的直接影响对象是公众或公共意义上的人(特指国家,在海洋环境屮尤具如此)。因此,它要求该环境具有“公共性”特征。如何判断某个环境的公共性,有这样两个标准。一看它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果是国家或集体或其它公共性非营利组织,那么它就具有公共性,否则不是。大气比较特殊,它无法为谁所有或占有,但它是典型的“公共性”环境。二看它的影响范围,如果范围和对广泛,则可视为"环境”,反之则不。依此标准,通常所说的口照权、通风权和排水权等权利受侵犯,如果要寻找实证法上的依据,那只能是对民法相邻关系的侵犯,而不是侵犯所谓的
5、环境利益,因为它们影响的只是特定个人而非公众。当然,上述标准也不是绝对的,比如说某棵普通的树为国家所有,但它的影响范围实在太小,故不宜视为环境。而若是由国家或地方经由法律法规明确保护的树种,则虽然影响范围小,但意义可能很大,故此视为其具有特殊“环境利益”,动物也是如此。因此,两个标准宜相互结合使用。而且对坏境的“公共性”的界定,跟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样困难。对此只能在实践屮通过具体案例予以把握。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写作起于两个基本的立论前提:一,环境利益是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完全不同的第三种利益,且非私益而是公益二,将环境侵害的对彖定为环境利益而不是环境权,原因在于,①利益与权利
6、的内涵不同,利益是比权利更为木质的东西:②在实证法中,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权利则可能因为屈于“口然法”或理论探讨范畴而尚未被制定法所承认。特别是在环境权是否存在具有极人争议的前提下,使用环境利益能够基于它是一种客观存在而被一致接受从而免去一些尴尬;③使用利益层面的环境利益更为契合木文的分析角度。二环境侵权及其救济全过程的法益分析先看一个具体案例。1996年1月,辽宁省盖州市渤海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与盖州市I才
7、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养殖场承包团山镇行政区域内海上部分潮间带养殖滩涂4500亩进行滩涂养殖。1996年4月,养殖场开始在其承包的养殖滩涂内投养杂色蛤蛤苗
8、270余吨。经过三个多月的管养,杂色蛤比投养时增重三倍。同年4月下句开始,辽宁营口盐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用两艘挖泥船将其纳潮库屮的沉积淤泥挖出,掺入海水搅吸后,排放到海里。排放地点距离养殖场7.5公里。7月中旬,排放入海的泥浆逐渐漂移到养殖场的养殖滩涂,养殖滩涂出现大量悬浮泥浆,朵色蛤开始死亡。虽然养殖场进行了抢救,但由于悬浮泥浆逐渐增厚并扩散,导致杂色蛤继续死亡,至9月中旬全部死亡。受一审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坏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对本案养殖场区污染情况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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