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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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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适用摘要: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屮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和普适性,特别是在国际贸易诉讼、仲裁中,我国消费者因此时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构建现状,拟从比较法的角度,通过厘清惩罚性赔偿的基木理论,探析该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不同发展轨迹,并以此对我国《产詁责任法》有限度地引入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自己的构想,以期抛砖引玉。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制度构建中图分类号:"23・如文献标志码:庇文章编号:IM2-2m(2«IS)•3-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
2、是指民事主体违法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I■。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同时还具冇惩罚性、附加性、法定刑等独冇特征。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根本的价值和日标是维护社会实质正义,强调实质平等,并具体体现为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一直是各国法学界争论的热点,许多学者対此存在诸多看法。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E年英国法官4JI■在严乂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nti年的&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两大法系产品责任屮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深
3、厚的时代背景,其运用实践的最早考证源于古代法。据可查资料,早在公元前朋4年,《汉谟拉比法典》就规定了对惩罚性赔偿做了相关规定古代犹太人著名的“摩西十诫”之第八条规定:“你不应偷盗,也不应欺骗。如果发现盗贼与被盗财产在一起,他将加倍赔偿。”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中规定:“损害皮革或皮袋,木制或土制家具,花、根、果实时,罚金应该五倍其价值。”131在中国古代,也有相当数量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比如,汉代的“加责入官”Z制,《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到»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被英美法系法院普遍采纳。进入2•世纪,随着欧洲大企业的蓬勃兴起,缺陷商甜侵权现象频繁出现。但由于当时经济地位的不平等,
4、受害者往往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赔偿。为了遏制金业非法损害行为,英美等国开始将惩罚性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的确立历程同样是曲折复杂的,在押世纪■•年代中期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罚性赔偿的批评运动,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屮的适用又逐渐下降。与此同时,徳国、日本和中国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在产品责任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德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受到了禁止■在口本,惩罚性赔偿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在中国,法律一直未明确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自n世纪中期以来,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外国法院做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倾向于采取个案审
5、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一言以蔽之,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产品责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逐步展开并不断完善■而人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逐渐呈现出明文立法的趋势。三、探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确立(-)学界争论反对者认为在产詁责任屮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很多弊端,体现在:(I)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属于一种公法责任,与私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在《产品责任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实现对民事权利的救济,反而可能导致消费者滥用诉讼骗取高额赔偿金,引发我国产品责任领域的“王海现象”①,(3)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生产
6、者和销售者的负担,甚至导致部分屮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破产,严重影响行业正常发展,甚至对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消极影响・(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强人威慑力抑制了生产者的创新能力,过分强调消费者的权益,最终将导致生产者处于完全弱势地位而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赞成者则认为,在《产品责任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利大于弊。其“利”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I)从保护消费者、受害者的权益出发,大陆法系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木质上只是“填补损失”,无法提供充分救济实现对消费者、受害者真正赔偿其全部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不仅有利于真正赔偿消费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促使消费者、受害人运用法律武器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7、(2)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改变消费者被动和受制约的弱势地位,遏制生产者和经营者肆无忌惮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法行为,从而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力量・(3)惩罚性赔偿可以督促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尊重消费者,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预防危险产品流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立法选择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针对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一直存在争议,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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