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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南学术》2011年第1期论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张莉摘要: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维护产品使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产品缺陷造成的责任,在主观要件上要求“明知”,即故意和重大过失,在损害要件上要求具有“严重的人身损害”,即死亡和健康严重受损,从而排除了财产损害;责任承担上仅要求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应当考量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受处罚情况等因素。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
2、适用条件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569(2011)01-0175-11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①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的损害赔偿制度。“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20世纪后,惩罚性赔偿遂逐渐适用
3、于产品责任,开始扮演消费者保护的角色。我国也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此制度,其后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②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体现此制度。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之时,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争议颇多,最终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对于怎样实行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具体规则,适用中还须解决诸多问题,本文针对产品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进行一
4、些粗浅的探讨。作者简介:张莉,法学博士,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175《东南学术》2011年第1期一、在产品责任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侵权责任法中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曾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损害赔偿以填平为原则,侵权人侵权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不宜规定惩罚性赔偿。另有学者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不同,对那些昧着良心、草菅人命的违法经营者,应当通过惩罚性赔偿以制止违法经营行为,这是符合侵权法立法宗旨③的。况且我国有些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已有规定。《侵权责任法》最终虽没有规定普遍适用的惩罚性赔
5、偿制度,但在产品责任中规定适用该制度,这对于产品责任制度的实施、完善以及产品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均具有重大意义。(一)补偿产品侵权导致的无法以金钱计算的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损害填补功能。“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除补偿名誉损失、生活享受减损及信赖关系破裂等无法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外,也经常使用于④填补原告诉讼费用的支出与因诉讼所生的精神上耗费。”一般的补偿性赔偿受以下几个因素的制约,往往导致赔偿不足:第一、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损失难以计算。第二、许多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尤其是人身损害的损失难以证明。第三、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成本,依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得到⑤
6、补偿。以日本“丰田跑车事件”为例,丰田公司的跑车因“安全气囊”未能及时弹开致使北京的一位用户车毁人伤。对这一“已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明明白白的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丰田公司“一赖二拖三见官”,拒不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那位北京消费者最后虽然赢了官司,却只得到了1.4万元赔偿,除去法院立案、调查和判决费用,部分律师费用和鼻骨骨折的治疗费用,这位消费者未得到⑥真正意义上的赔偿,而是赢了官司赔了钱。受害人由于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可能比单纯的物质损失对受害人的打击更大,影响更深,但补偿性赔偿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以及其它损失却不能
7、提供任何补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采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上述不足,实现给受害人充分补偿的目的。(二)遏制恶意产品侵权的蔓延惩罚性赔偿具有遏制功能,即遏制他人从事不法行为。遏制功能可以分为两类,即“特别遏制”和“一般遏制”。“特别遏制”是对加害人侵权行为的遏制,即防止加害人重复进行侵权行为,以免负担重大赔偿;一般遏制在于设立“典范”,使一般人不敢从事与被告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对社会一般人可能的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一般遏制比特别遏制具有更大的意义。一般遏制为侵权行为设立了一个样板,即如此行为必须承担如此的责任。人们在对这一样板进行经济分析时可以很容易地得出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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