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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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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内容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被广泛适用于包括产品责任在内的侵权案件之中。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仍不完善。针对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许多产品事故,笔者认为需要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以使该制度能起到惩罚并威慑侵权者的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消费者保护完善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指出:“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利益时,
2、才应加以注意”。但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现代商品的特征严重削弱了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能力,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涉及到对消费者的保护,而且能够间接对产品质量产生积极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一般原则,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或制裁功能。(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
3、发展在英国,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huckle...v.money一案,在该案中,法官明确承认陪审团有权做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20英镑,但法官作出了300英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美国是当今世界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在20世纪60年代末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20世纪70年代后增长很快,这主要是由于随着大公司和大企业的兴起,各种不合格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
4、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确认的赔偿金竟高达12亿,上诉审确认为350万。(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利弊分析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一般原则,反对者认为,该制度使刑法和民法的界限变得模糊,原告取得的巨额赔偿金不具有合理性;赔偿的数额缺乏明确的标准,容易导致该制度被滥用;该制度在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的同时,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5、。赞成者则认为,该制度可以对加害行为惩罚与制裁,防止类似行为的继续或者重复;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危险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近年来我国发生了许多产品事故,如齐二药厂假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等,这主要是由于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使得产品的技术含量逐渐增强,企业的营销策略日趋复杂,跨国公司及垄断集团作为市场主体对市场有较强的控制力和影响力,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当前经济生活中得到进一步加强,如果我国仍采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侵权者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算入经
6、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所以有必要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惩罚并威慑侵权者。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是典型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仅适用于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行为,即欺诈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民法理论对《消法》第49条的“欺诈”进行解释,消费
7、者要想得到双倍赔偿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经营者须有欺诈之故意;经营者必须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必须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而购买商品或服务。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欺诈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欺诈行为的构成并不需要被欺诈者基于欺诈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消法》第49条的规定也没有
8、要求消费者基于对方的欺诈而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比《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是对“因欺诈导致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原因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受欺诈者因欺诈行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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