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設置逮捕聽證制度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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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設置逮捕聽證制度的探討【摘要】刑事逮捕是對人身自由的一大強制力限制措施,一旦實施瞭錯誤的逮捕行動,必定會給當事人造成不可磨滅的影響。依法治國的建立,是為瞭貫徹民主與法制,在程序上為瞭防止對刑事權力的恣意,能夠在逮捕行動前對其論證合法性和必要性,而設置類似於行政聽證的刑事逮捕聽證制度,不僅可以維護法律的公正形象,還能有利於保證案件的順利進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關鍵詞】逮捕聽證制度當事人刑事訴訟程序分類號:D926.3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8809(2010)-08-0281-02刑事訴訟程序

2、的公正在於保障刑事實體的公正,是促進刑事實體走向法制化軌道的良藥。而刑事逮捕,作為具有極大強制力的刑事措施,對於當事人的自由等人身權利無疑構成巨大威脅,一旦錯捕,不僅使無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遭到踐踏,從國傢方面來說,還要按國傢賠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聽證制度的設立,不僅要努力踐行訴訟公正的終極目標,還要在某種程度上,讓當事人積極的參與到刑事訴訟過程中來,一方面起到維護其權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起到監督司法的作用一、對於逮捕聽證制度的爭議和設置背景第一,有人認為逮捕聽證制度違背瞭現行的法律,會大大加大破案的阻力,

3、不利於打擊刑事犯罪。而反對者認為,設置逮捕前的聽證制度,有利於促進執法觀念的轉變,是現代法治以及自然公正原則的產物。筆者贊同第二點,即無論是從法制的建設還是尊重自然法則的精神內涵,這無疑都是刑事訴訟的一大進步第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查逮捕程序中,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有的權利,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準逮捕和法院在決定逮捕時,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其本人及其律師的辯護意見,導致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程序中,缺乏辯護權與偵查機關之間的權力制衡。尤其是在對未成年實施逮捕方面,基於未成年在犯罪方面的特性

4、,更容易由於權力的不當使用,而造成不良的後果第三,聽證制度起源於行政訴訟,為三方所構成的一種模式。聽證主持人居中,國傢機關與當事人各居一方,國傢機關提出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和法律意見,當事人對此行使與國傢機關決定權相抗衡的申辯權。由於主持人與案件無利害關系,處於一種超然狀態,避免瞭作出處理決定時,隻註重己方調查結果,忽視對方意見的偏向性結果的形成二、逮捕聽證程序的必要性第一,實現司法活動徹底訴訟化的需要。而且它也采取瞭與行政活動完全不同的運作方式,即引入瞭中立裁判者,並讓控辯雙方相互辯論、相互質證、共同揭露案件

5、的事實真相。這種運作方式被稱之為“聽審”。聽審可使雙方都能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和看法,尤其對於被告方而言,把握機會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並影響最終裁判的作出,其意義十分重大第二,保障人權的需要。2004年憲法修正案確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的剛性要求,必將成為日後立法所確立的價值目標之一,而刑事訴訟則更應如此。建立聽證制度,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參與審查逮捕過程•是他們訴訟參與權與知情權的重要內容,也是其當事人資格的體現。同時,主辦檢察官通過親自聆聽犯罪嫌疑人和偵查人員的陳述和申辯,既可以更加準確地衡量和把握逮

6、捕的標準,作出批準或不批準逮捕的決定第三,聽證制度的建議可以促使承辦檢察官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適用逮捕,衡量和把握逮捕的標準,法律是賦予審查逮捕的檢察官以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的。然而,法律的本質是公平與正義。“與司法權永遠相伴隨的是權利救濟和維護正義。”建立聽證制度,可以讓主辦檢察官以直接言辭方式從控辯雙方爭辯中建立“內心確信”,親身感受錯誤批捕可能為犯罪嫌疑人及其傢庭合法權益造成的危害,從而做到“兼聽則明”,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我國逮捕聽證制度的初步設想從司法現狀看,我國在逮捕程序上存有以下問題:一是我國刑事訴

7、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審查批準逮捕程序所規定的是實行書面審查且帶有濃厚行政化色彩的審查逮捕程序;二是現行程序中,嫌疑人在逮捕決定後缺乏權利救濟途徑,這是不利於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三是沒有規定嚴格的逮捕期限。要準確地計算出被捕後可予羈押的最長期限卻並非易事,因為該法定期限中存在許多諸如“補充偵查”之類的例外情形。基於以上幾點的突出問題,我們在設計逮捕聽證程序時就必須加以考慮,為此,筆者提出的幾點構想如下:第一,羈押聽證程序的主體。根據將羈押性強制措施改造成具有訴訟形態的程序的思路,羈押聽證程序應當體現訴訟中

8、的三方構造,即控辯雙方加上居中裁判的中立機構。控方是提請采取羈押強制措施的偵查人員或檢察人員;辯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中立的裁判方則要求具有類似於法官的中立性,故建議由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部門人員擔任。同時在必要的時候,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可以委托個字的律師和代理人出庭,還可以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第二,羈押聽證程序提起的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公安、檢察機關的拘留、逮捕決定,或者認為在采取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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