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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2010)淇滨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冇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张付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尤国甫,局长。委托代理人耿小武,男。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
2、下简称红旗公司)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原告红旗公司于2010年9月29H向木院提起行政诉讼。木院于2010年9月30H受理后,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丁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耿小武、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鹤劳社临决字(2010)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红旗公司从2000年12月至2010年2
3、月,共欠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保险费共计2590402.49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限红旗公司十五日内足额缴纳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2590402.49元。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木院提供了作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笫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Z规定,证明被告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貝-体行政行为
4、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2010年3月26日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010年3月26「I的鹤劳社监令字(2010)第6号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010年4月9日的鹤劳社监字(2010)第01号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010年5月19日的处理报批表;2010年5月20H的鹤劳社监决字(2010)第02号行政处理决左书及送达回执;2010年5月24口的结案审批表。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貝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鹤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8)第48号文件;(2)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4月21日的企业法
5、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红旗公司1998年由原红旗商场改组并于1999年4月成立,原商场的债权债务及职丁由红旗公司全部接收。(3)2010年3月23H,缴费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表;(4)鹤劳社险催字(2010)笫001号、笫002号催缴通知书;(5)鹤劳社险建字(2010)第001号建议劳动保障监察书;(6)红旗公司关于欠缴养老保险金的情况反映。以上证据证明红旗公司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59力余元的事实。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6、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Z规定,证明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红旗公司诉称:被告社会保障局限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含了原鹤壁市红旗商场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其与鹤壁市红旗商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且其与原鹤壁市红旗商场是改制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正在民事诉讼屮,其不应为原鹤壁市红旗商场的职丁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告知其可对征缴标准和数额进行核验,程序违法。为此,其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0年9月15H,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不服,
7、凶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的鹤劳社监决字(2010)第02号劳动补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8月26「I其与鹤壁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的《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约定:红旗商场使用十年,使用期间,职工原有身份不变;2、2009年3月5H鹤壁市供销合作社民事起诉状。以上证据证明鹤壁市供销合作社是用人单位,红旗公司仅是使用资产和人员的用工单位,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3、鹤壁市职工养老保险处为红旗商场职工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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