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困境与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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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困境与司法适用【摘要】补充责任这一独特的责任分担形态,对其理论争论及实务中实际操作困境并未消失。文章着眼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侵权形态,通过对补充责任的概念、特点的认识,试图探明该责任类型的性质、责任范围和追偿等问题,指出了这一责任形态在理论上困惑之处。同时,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提出程序和实体上的适用问题,旨在通过理论研究和案例分析,寻求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领域适用补充责任的合理方法。【关键词】侵权补充责任;理论困境;司法适用一、补充责任特点补充责任作为司法实践及学者大力推动司法解释的产物,其概念的界定,在民法学界也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

2、的含义界定上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即补充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行为人不构成具冇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受害人对多个行为人具有请求权,并因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使其他行为人的债务归于消灭。(三)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四)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本人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分别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因行为人行为的主次Z分而产生的具

3、有先后顺序的赔偿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下,典型的表现为“直接加害行为与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相结合”的侵权方式,法律、司法解释认定直接加害行为处于主要地位、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处于次要地位,从而应冇安保义务人承担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二、补充责任在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中的适用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

4、释”)第6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这些场所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笫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明确使用了“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第一次为补充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5、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而明确了补充责任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上的地位,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司法解释的精神,只是将适用安保义务的空间范围扩大到了“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并删除了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规定。三、补充责任在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中的理论困境(-)对直接加害人与安保义务人责任主次性划分的合理性质疑根据司法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负冇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违反这一义务时,应对受

6、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直接责任人,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护义务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补充责任人。既然各个责任人之间产生责任的原因互不相同,有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有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之所以会岀现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分,是因为“保护义务人与直接加害人的过错性质不同,且存在过失利用关系,二者的主观恶性相差悬殊、性质迥异,因此让二者承担相同顺位及形态的责任并不妥当。”可见,持补充责任观点的学者是在对直接加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密切程度已经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的,他们从一开始就认定了直接加害人的过

7、错更人,并且是损害产生的主耍的、直接的原因。然而,这种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悬殊在现实生活中总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吗?对此,笔者表示质疑。在此类案件屮,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是一种不作为侵权。正是加害人的积极作为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相结合才产生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但是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案件來说,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判断都应该以事实为基础的,一味认为作为行为的过错性更大、不作为的过错程度更小或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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