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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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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是否概不承担损失[案情]被告邹押水驾驶的两轮摩托(非营运车辆)与被告余水富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搭乘在被告邹哲水所驾驶的两轮摩托上的原告黄美珠(未戴头盔)摔倒。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水富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哲水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美珠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黄美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多发性骨折及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愈出院,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6883.33元。原告黄美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水富、邹哲水赔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裁判要点]上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原告黄美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头面部多发性骨折及软组织挫裂伤,其作为乘车人虽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因其未戴头盔,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负冇一定的责任,依法可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损失16883.33元的95%即16039.16元,原告黄美珠自己承担所造成损失的5%即844.17元。宣判后,案件当事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评析]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划分民事赔偿责任Z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冇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
3、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江曲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印发全省法院参考执行的《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划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责任的依据。赔偿权利人提出责任划分严重有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
4、,人尺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划分正确的前提下,按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是在个案屮,不能机械地、千遍一律地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应作具体分析。因为,交警部门対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负冇责任,别无他意;而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目
5、的在于确定谁对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负有多大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确定的是谁对事故的发牛•负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确定的是谁对事故发牛所产牛的损害后果负责。两者的侧重点不同,既有联系,乂有区别。笔者认为,当交通事故造成非事故当事人的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第三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不能一概完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来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当然,此种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发牛•是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产生的主要原因,肇事者对
6、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害毫无疑问应负赔偿责任。但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后果产生的次要原因,是否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应依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及第三人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性质来确定。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作为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既町以要求肇事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催事者承担侵权责任,由受害人选择。由于被告邹哲水驾驶的两轮摩托系非营运车辆,原告黄美珠仅是搭车人,两者Z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黄美珠要求被告邹哲水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基础。故原告黄美珠要求肇事者承扌I!民事赔偿责任的
7、性质,属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这-点从原告黄美将邹哲水、余水富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也可以得到印证,因为余水富在本案中不可能作为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黄美珠在本案屮的过错程度《尺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龙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
8、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只有在受害人存在非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原告黄美珠的过失究竟是一般过失,还是非一般过失。民法理论上认为,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垂大过失。乘摩托须戴头盔,这是一般常识善通人都知道。因此黄美珠乘摩托未戴头盔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本案屮,原告黄美珠作为乘车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当然不负责任。原告黄美珠因头面部多发性骨折及软组织挫裂伤所造成损失的后果,根木的原因在于两车发生碰撞所致,故被告余水富、邹哲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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