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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就是民事赔偿责任发布时间:2007-12-1210:45:28案例:2006年7月1日7时30分,在灵山县县道刘平线59公里加300米处丁字路口附近,黄某夫妇的5周岁儿子独自一人到附近的猪肉摊位买肉往回返时,被由烟墩往沙坪方向行驶的宁某驾驶的桂NN0411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当时宁某的摩托车上搭载有六纸箱光盘,约重100斤。黄某夫妇的儿子被撞倒后,经送沙坪卫生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灵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取证后,交警认为:宁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且装载不符合
2、要求,在行驶绕过停在路外的三轮摩托车时精神不集中,未注意前方行车动态,未提前发觉前方行人的动态,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而黄某的儿子作为是学龄前的儿童,没有成年人携带横过公路,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黄某夫妇认为其儿子属于行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机动车方宁某负事故的全赔责任。在此,要正确审理好这个案件,就有必要要弄清楚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个概
3、念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它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时必须要走的一个处理程序。《道交法》颁布后,从第7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与过去的《办法》相比,首先是名称有所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道路”和“责任
4、”二词,改变了原来将事故认定区分为“道路”、“非道路”的做法,相对淡化了行政色彩;其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证据,这是最明显不同的地方。基于证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基本常识,这种证据性质的界定,将原来责任认定可诉与否的争论,一扫而去,因此《道交法》未有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可申请复议和可提起行政诉讼。而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者显然有差别。两种责任之间的关系,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会出现无事故责任并不一定不赔偿,如机动车
5、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为故意),如无照驾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无照驾车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照驾车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能等同的。长期以来,人民法院都习惯以交通事故责任来确定民事赔偿,这是受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影响,然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施实后上述办法即废止
6、。依据新交法第73条的规定,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而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这就是两者之间的关系。 但在一般情况下,鉴于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规则的理解,对道路交通情况的熟悉,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直接观察,都比审理案件的法官更具有优势,只要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责任认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其实也很难否决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加之公安机关确定责任的原则一般也同民事赔偿原则相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拿来比作民事赔偿责任。通过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其的相互关系,结合前面的案
7、例,因本案发生的是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依《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以往的:交通事故的双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等,则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双方应当负担同等责任的规定不同。《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②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8、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③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就有下列几层含义:1、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案件中,因为施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2、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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