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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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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佣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无效案【案例】原告:张连起,男,56岁,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工人。原告:张国莉(张连起之女)。被告:张学珍。一、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原告张连起、张国莉诉被告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学珍之夫徐广秋组织、指挥施工,
2、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泥土大梁。在拆除1至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徐广秋的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急送天津碱厂医院检查,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湿片未见骨折。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国胜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天津市法医鉴定,结论是:张国胜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
3、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塘沽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国胜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国胜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国胜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给张国胜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国胜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共同要求塘沽区劳动局予以裁决。劳动局经过调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是张国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服务站负担;服务站一次性付给张国胜家属抚恤金2000元,不再承担其他
4、义务或责任。张连起、张国莉接受上述意见,张学珍拒绝。随后,张连起、张国莉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张国莉的住房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入站签写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张国胜死因不明。据此,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国胜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解决张国莉住房问题,服务站无此义务。二、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学珍的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徐广秋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
5、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国胜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张学珍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她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6、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塘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88年12月2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学珍赔偿原告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从1989年1月至1989年12月10日,分6次付清,每次付给3000元。二、鉴定费1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7、170元,由被告负担。【评析】本案是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房屋拆除也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工作,组织的不好就可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该条款明确了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负责单位和具体负责人。应当注意的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情况比较复杂,有时业主直接对施工方案和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由业主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而不能完全由承包商负责拆除施工的安全
8、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也是被告抗辩的重要理由,即张国胜曾经同意了“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雇主是否还要承担责任?实际上,在许多不规范的雇佣合同中也有类似规定。那么,在雇佣合同中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呢?本案的判决合理合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即由于该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法律,应认定这类条款无效。这是因为在签定劳动合同时,雇主和雇工处于不同的地位,雇主同雇工相比处于强者和优越的地位,雇主能够运用这一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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