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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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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嬉闹致伤他人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杨秀萍[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H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儿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0D,已达7级伤残。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扔巧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挑逗王某扔巧,对造成此次伤害负有引起责任。某屮学管理不
2、严,导致伤害发生在课堂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王某、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宋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王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50%,由徐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30%,由某屮学负责赔偿20%。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挑逗王某致土某扔书打徐某时失手将宋某致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某中学作为进行教育的机构,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也就是学校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王某、徐某的过错情况,王某负主
3、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遂判令王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30%o[评析]木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是否具冇过错的判断标准。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目前,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
4、是管理职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它是由
5、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灭。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在一般的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的。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乂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重大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笔者认为,校园伤害赔偿
6、案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理由如下: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而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来说,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学校不可能根据监护人的职责承担无过错责任。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伤害赔偿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势必导致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无需查清学校是否具有责任,学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结果必然使学校以及老师丧失工作积极性,形成“管与不管一个样”想法,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是有百弊而无一利的。三、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综观国内外的民法理论,根据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有三种标准:(1)普通人的注意。(2)应
7、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鉴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因此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所应尽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木案中,宋某Z伤是由王某失手造成的,并非是学校未尽管理责任所致。因徐某与宋某、王某均是中学初一的学生,系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预见到口己的行为所发生的后果,某屮学在本案屮没冇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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