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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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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版优质实用文档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
2、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个案件应当怎样处理,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第二种选择,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应当说,这两种意见都是有道理的,
3、都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法官无论做哪种选择,都是正确的。但是,面对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究竟采用哪种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更能够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还是应当认真考虑的。 一、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确定公平责任确实有法可依 《民法通则》第132条一般认为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127A版优质实用文档7A版优质实用文档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无为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留波作为守门
4、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没有不当行为,因而造成作为守门员的留波的人身伤害。对此,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留波和另一个被告无为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如果法院对本案做这样的判决,不能认为没有法律根据,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对于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自担更为公平合理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进行任何体育活动,都具有相当的风险,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正像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判决认定
5、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例如进行拳击运动,其基本运动特征,就是施加暴力于对方身体并评定技能的高低,因而经常出现人身伤害的后果。即使是将对手打翻在地,也还要数清十个点数,以决定最后的胜利者。但是并没有人为此而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任何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
6、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如果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尽管是分担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 可见,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对于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损害自担。对此,国外的立法例有的明文予以确认。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127A版优质实用文档7A版优质实用文档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规则说得极为清
7、楚。既然是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风险,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他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也是这份判决书说的,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这样的认识是完全正确的。 在这里最发生作用的,就是自愿承担危险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不过,自愿承担危险与自愿承担损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自愿承担危险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免除
8、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自愿承担损害或者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大于自愿承担危险,因为自愿承担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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