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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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实施数年。《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全面完整的规定,本文试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与适用略抒己见。—>缔约过失的由來缔约过失理论出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先加以研究。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冥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器乐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尽善必要的注意。法律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他是基于交易活动缔约双方主观方面当事人因自C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因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我国法律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

2、济合同法》。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责任,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损失。”其后,《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口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九九三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口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只是对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情况作了规定,而忽略了缔约过

3、失责任最为重要和合同未成立进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至《合同法》颁布实施。全面的缔约过失责任才在我国正式确立。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以及性质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Z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是以合同没有有效成立为前提,而违约责任则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界限。值得注意的是

4、,已成立但构成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徳国缔约过失责任原则,这些责任都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在《合同法》颁布以前的合同法著作中,我国学者也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包括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权代理的责任。但是,至少《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责任。因为,《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责任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当然,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瑕疵都产生于订立合同过程屮,其责任归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的。如果将这些情况也作为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就不能说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仅仅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这就涉及到如何界定缔约过

5、失责任。在此,我们可以引申出狭义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前者仅仅是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后者除此之外还包括合同无效以及被撤销的民事责任。本文如无特指,均在狭义上使用缔约过失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因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在谈判签约过程中,因为过失致使合同未能成立,对方有正当理由相信合同能够成立,而为签约或者准备签约等支出了费用,受到了损失,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需耍特别强调的是,尽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没有明示缔约过失责任是-•种过失责任(G卩过错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重大区别是其采取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是一种无

6、过错责任。Z所以要强调缔约过失责任的过失责任,是因为如对其过失归责无严格要求,而让进行签约谈判的当事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必然会动摇合同法契约口出原则的根本基础和损害其根本价值。之所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使当事人动辄得咎,而是使具有契约谈判关系的当事人负其责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要因自己的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当然,虽然《合同法》没有明示规定当事人的过错问题,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身就说明或者包容了过错内容。这种责任显然乂重于侵权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强调了谈判签约当事人Z间的特殊关系,基于该关系产生了较多的注意义务,也就增加了发生责任的可能性,而在侵权行为中,当事人Z间的

7、注意义务通常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就在于给予签约谈判的当事人更多的保护,这些保护介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Z间,其存在的价值就在于此。(3)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显然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基础,缔约过失责任源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悄况”的行为固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同时将“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般性地规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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